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18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玉溪得胜家具营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诉被告玉溪得胜家具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4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容,被告得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鹏、沈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7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得胜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和合理支出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和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万变窗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云昆东骏证字第9904号公证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检索报告》;
3、照片一组。
针对其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
2、《合作经营协议书》。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得胜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得胜公司现经营场所,系因其关联公司昆明鸣泉得胜接待培训有限公司与玉溪天赐家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租赁而来。
由于经营需要,涉案玻璃窗墙产品现已由被告从内侧用石膏板材进行封堵而未使用,数量为55樘。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该条文内容可看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的行为方可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场所外墙面上虽有涉案玻璃窗墙产品,但被告的经营场所系租赁而来,其未安装过涉案玻璃窗墙产品。
此外,由于被告已用石膏板材从内侧对玻璃窗墙进行了封堵,其并未实际使用涉案玻璃窗墙产品,故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玉溪得胜家具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