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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义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38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义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义先,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先,系莱州市城港路粮建小区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义先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义先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栋、被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对诉争商标“红双喜”、“DHS”享有专有权,李义先在其营业场所销售假冒红双喜公司享有专有商标权的羽毛球产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李义先:1、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90元。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红双喜”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DH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4653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

2007年10月7日,“DHS”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DHS”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1年9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以及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军、谭国富来到山东省莱州北苑路名称为利群便利粮建超市第1005店的店铺。

该店内放有名称为“莱州市城港路粮建小区商店”的营业执照。

陈军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的402羽毛球一筒,支付了价款40元,取得印有“利群便利粮建超市”等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和盖有“莱州市城港路粮建小区商店”等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编号为0129248。

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进行了现场监督,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制作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7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1张、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书影印件1份。

2011年9月19日,红双喜公司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

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经庭审比对,红双喜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如下差异:1、正品外包装带有明星图案,印刷明亮、清晰,涉案侵权产品图案模糊;

2、正品球桶两端一面是平的,一面是凸出的,捏起来非常柔软,涉案侵权产品非常硬;

3、正品球体细致,假冒产品做工非常粗糙。

红双喜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40元,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依法取得注册号1232279“红双喜”、注册号1246537“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对比红双喜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产品与李义先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结合红双喜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看出二者确实存在差别,由此可以认定李义先所销售的“红双喜”牌羽毛球是侵权产品。

李义先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李义先主张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一份销货单的复印件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的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且单以该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确定李义先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该销货单上注明的产品之一,因此,对于李义先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因红双喜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或者李义先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红双喜”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李义先的经营规模、红双喜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李义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李义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元,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李义先承担327元。

李义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李义先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且其提交的销货单可以证明该商品是自己从供货商处合法取得,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本案构成侵权,因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案应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而李义先的侵权所得仅为50元。

另,红双喜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00元调查取证费用为暂收且无发票,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确定5000元的赔偿数额不当。

被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李义先向本院提交了销货单原件,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红双喜公司认为该销货单上既没有公章,也未注明具体的球类型号,无法证明销货单上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李义先提交的销货单为手写单据,形成时间不明,且无相关供货方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李义先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本案如构成侵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关于李义先主张的合法来源能否成立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义先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货单,但该销货单为手写,上面既无供货商的名称,也无供货商的公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据此查明该供货商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与李义先之间是否存在供货关系。

故本院认为李义先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应的,李义先应当就其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红双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李义先侵权获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方的经营规模以及红双喜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5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李义先虽主张其侵权获益仅有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00元的调查取证费用,因红双喜公司是委托他人代为调查取证,故该笔费用支出应在情理之中,且原审法院仅是将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依据,而并未全部或单独予以支持,故对李义先关于该笔费用不应予以认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义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李义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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