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澳兰斯顿”家纺店个体经营者,住江苏海门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
2011年3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由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2014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5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维钊,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靖,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孔维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凯盛”品牌的商标标识,组织工人在其经���的“澳兰斯顿”家纺店中加工生产“凯盛”品牌的床上四件套用品共计650套,总价款86450元,后通过江苏省通州市联运服务公司托运给淮南的赵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柳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86450元,属犯罪情节轻微,另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请求法院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着宽严结合的刑罚原则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赵某某(决定不起诉)到建设银行淮南分行联系销售春节纪念用品,建设银行淮南分行决定从赵某某处购买650套床上四件套用品。
2011年1月16日,赵某某来到江苏海门叠石桥家纺市场被告人柳某某经营的“澳兰斯顿”家纺店中,与柳某某商定以每套133元的价格购买650套床上四件套用品,总价款86450元,赵某某支付定金后,被告人柳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凯盛”品牌的商标标识,并组织工人在其工厂内进行生产。
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柳某某将650套“凯盛”床上四件套用品通过江苏省通州市联运服务公司托运给赵某某。
经过鉴定,上述“凯盛”品牌的床上四件套用品为假冒“凯盛”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退缴了非法经营款864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举报材料,被查获的假冒“凯盛”床上四件套用品的照片,江苏凯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鉴定表,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8645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柳某某系初犯,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故对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非法经营款864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马蓓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