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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玉溪鑫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玉溪鑫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玉溪鑫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25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玉溪鑫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玉溪鑫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鸿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金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2012年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玉溪市龙马路97号的玻璃外墙安装了若干全玻璃窗墙,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原告认为,此产品已落入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并责令其拆除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6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涉案的玻璃窗墙产品未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且该窗墙产品系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案外人设计制作,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依据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专利权证书;

3、专利授权公证书;

4、专利年费收据;

5、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有;

6、工商登记卡;

7被告经营场所照片。

当庭提交证据:8、专利复审决定书。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照片两张、检验报告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3、东安大厦一二楼门窗报价一份、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设计图纸、结算单、收据、云南玉溪瑞立商贸有限公司塑钢门窗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2月18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在位于玉溪市龙马路97号东安大厦安装的玻璃窗墙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瑞立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主体。

2012年4月17日,该公司与被告就东安大厦的门窗工程签订了《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瑞立公司同时提供了门窗设计图纸。

被告就该工程已经支付了瑞立公司相关款项。

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涉案玻璃窗墙产品数量共计26樘。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得知或应当得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已超过二年,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玻璃窗墙,其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玉溪市龙马路97号东安大厦使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依据此条来抗辩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设计、安装,其来源合法,从被告与案外人瑞立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全玻璃窗墙设计图纸、该公司的工商资料及相关收据可以认定侵权的全玻璃窗墙是由案外人瑞立公司进行设计并安装的,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玻璃窗墙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溪鑫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经营性使用侵犯原告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应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玉溪鑫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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