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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标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24号
案件名称林文标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文标,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标,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县××镇××村××岭××巷××号,身份证号码:××××4151,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忠惠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文亮,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县××镇××村××路××号,身份证号码:××××4192,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忠惠商场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海标,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市××镇××社区××镇××号,身份证号码:××××5671,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忠惠商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镇××区,组织机构代码:××××012-8。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上诉人林文标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933429号“”商标注册人为福建省××服装工艺厂,该商标由“”、“”、“”图形、字母、文字组合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1998年2月2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93342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受让取得第93342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1月28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93342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了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将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饰商品上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通知附件一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

根据(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4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刘××、公证人员俞××与申请人北京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于2012年7月4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区××镇××社区××商业街名称标识为“忠惠百货”(该处所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见附件3),由孙××购买了袜子两双、袜子两包。

取得单号为301249943号“忠惠百货”购物小票一张、参考号为218694983286号“招商银行客户联”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忠惠百货安良店)。

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黏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查验,(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45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分别为两双袜子和两包袜子,两双袜子的纸质包装上均标有狼形图形的标识,两包袜子的塑料包装上标有狼形图形、“七匹狼”汉字标识及“SEPTWOLVES”字母标识。

该图形、字母均与第933429号商标中的“”、“”部分构成相似;

该文字与第933429号商标中的“”部分完全一致。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公证书所附的三张票据原件,其中收款收据显示顾客购买了“Q4男袜”两双,每双4.5元,“袜子”两包,每包4元,合计17元,并在右下角加盖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忠惠百货安良店”的印章;

其中招商银行客户联显示商户名称为“忠惠百货”、消费金额为17.2元;

其中购物小票显示抬头为“忠惠百货”,货物为“Q4*男袜”两双,每双4.5元,“特价七匹”两件,每件4元,中号购物袋一个,价值0.2元,合计17.2元。

上述票据的开具时间均为2012年7月4日。

林文标所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忠惠商场成立于1998年2月26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路××号××层,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保护的第933429号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内,因此,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的袜子,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袜”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本案中公证取证的两双袜子,在纸质包装上均使用了狼形图案,该图案与第933429号“”商标中的“”图形构成相似;

两包袜子,在塑料包装上均使用了狼形图案、“SEPTWOLVES”字母标识及“七匹狼”汉字标识,该图形、字母均与第933429号商标中的“”、“”部分构成相似;

该汉字与与第933429号商标中的“”部分完全一致。

考虑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服装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经比对,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各个部分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袜子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商品。

林文标虽抗辩称其没有销售过侵权商品,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称纯属虚构伪造,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林文标的抗辩不予采纳。

林文标虽质疑(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45号《公证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但并未向有关机构提出异议,林文标也未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提出确实有效的反证,故依法认可该份《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林文标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林文标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林文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袜子的销售价格、林文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林文标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对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文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林文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林文标负担。

一审宣判后,林文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疑,刷卡单与电脑小票时间显示相隔一个多小时,与常理不符,公证取证不合法;

二、被诉侵权商品非上诉人销售,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

三、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一审判赔金额人民币180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林文标: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4、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上诉人当庭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忠惠百货电脑购物小票、招商银行客户联均系其出具。

招商银行客户联显示刷卡时间为2012年7月4日18:46,电脑小票显示时间为2012年7月4日19:43。

两张单据显示金额均为人民币1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45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二、上诉人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45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结合上诉人确认收款收据、忠惠百货电脑购物小票、招商银行客户联系其出具,收款收据标注品名规格为“Q4男袜、袜子”,电脑小票显示品名为“Q4男袜、特价七匹”等事实,本院认定,前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指向上诉人的销售行为,证明涉案商品系上诉人销售。

上诉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公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公证行为以及《公证书》合法有效。

被诉侵权商品均为袜子,采用两种包装:一种是透明塑料包装,袜子上方钉有纸片,纸片上标注;

另一种使用塑料拉链袋装,外包装从上到下依次上使用了七匹狼、、标识,经比对,本院认定两种包装使用标识与均构成近似,涉案商品在与注册商标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上诉人销售前述侵权商品,亦侵害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得之利润或者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置费等)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故上诉人应负担因本案败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负担任何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林文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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