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38号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2094-6。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
被告重庆银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伍毅。
本院在审理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银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应由侵权行为地的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被告重庆银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北碚区同兴路71号。
本院认为,原告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43号文件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部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同意指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渝北区、江北区、北碚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诉讼标的300万元以下的民事纠纷案件。
”在本案中,被告重庆银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北碚区同兴路71号处,该区域系本院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银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银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