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琴,女,汉族,1960年4月28日出生,系罗源县新联春药铺经营者,经营地址福建省罗源县。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林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取得第4851954号文字商标“珍视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医药制剂;
医用生物制剂;
水剂;
中药成药;
眼药水;
止痒水;
卫生消毒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医用食物营养制剂;
浸药液的卫生纸。
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2月30日。
罗源县新联春药铺为个体工商字号,被告林琴系该店的经营者,该店于2012年1月4日开业。
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罗源县新联春药铺购得“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2盒,共计24元,该药铺出具了发票一张,代码为135011186052,并盖有“罗源县新联春药铺发票专用章”。
原告对该药业的外包装盒进行了拍照,并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严润青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时琳及助理王高博的现场监督下,来到罗源县新联春药铺,严润青购买了“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2盒,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0000430,未盖章),4月1日,该公证处对所购得的药品进行了封存。
2013年4月15日,南京公证处作出(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789号《公证书》,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处封存的药品实物在庭审时进行了拆封质证,被告对产品实物没有异议。
在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以大字体标注“珍亮”,在“珍亮”下方以小字体标注:“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
在包装盒正面的右下角处标注:“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
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罗源县新联春药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珍亮”(15ml/瓶),销售单价为3元,数量共10盒。
2013年3月15日,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销售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为罗源县新联春药铺,产品名称为“珍亮”,规格为15ml,单价为3元,在销售清单的上方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与销售合同中的相关记录可以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珍视明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珍视亮”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出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被告林琴所经营的罗源县新联春药铺销售的“珍亮”调视液,属于眼药水,与原告持有的“珍视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中“珍亮”以大写字体突出使用,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珍亮”的文字与原告的“珍视亮”文字商标相比,只少了一个“视”字,在视觉上无显著差别,在读音方面只缺少一个音节,含义近似,以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为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构成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的近似商标。
“QQ珍视明”视明护理液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个体经营的商店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实该药品系来源于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该公司并不真实存在,相关营业执照等均为虚假,但并未就此提交反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包括: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权及指明合法来源。
其中“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系从正常的商业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进商品,在交易相对方提供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证件,并签订合同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对商品的来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核实相关证件的真伪以及交易相对方的主体是否真实存在,已经超出了销售者的审核能力。
因而,应当认定本案被告所销售的“珍亮”调视液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珍视亮”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被告所销售的“珍亮”并不与“珍视亮”构成相同商标,故无法认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指明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林琴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4851954号“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第4851954号“珍视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亮”眼药水,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林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林琴负担5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珍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珍视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3千元起不到惩戒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人的作用。
被上诉人销售的三无假冒侵权药品“珍亮”滴眼液侵犯了上诉人的“珍视亮”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没有真实的生产厂家,其所谓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医保定点药房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实为医药类商品,消费群体为广大青少年学生。
被上诉人在购进涉案商品时应当严格审查涉案产品的真正合法来源,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获取利益,以低价购进三无假冒伪劣药品(批准文号为虚假标注),可见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故意明显。
一审关于赔偿的判决,金额极低。
上诉人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基本成本费用就达2万元,即上诉人委托的维权机构的代理费,此费用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已经审查,可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合理费用也应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书中应予体现。
根据同类型判决,针对药房销售侵权产品的赔偿金额达7万元,而本案中针对医保定点大药房仅判赔3千元,缺乏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50元诉讼费不当。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违背《商标法》关于赔偿的规定,亦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足额赔偿,因此本案中一审诉讼费用1050元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林琴答辩称:答辩人销售的“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来源合法,系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手续齐全的产品。
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从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事实有争议外,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清楚所售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客观上能够提供相关进货凭证并指明提供者。
涉案的侵权商品名称为“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根据产品说明具有促进眼睛康复的保健作用,消费者一般只有在药品销售场所才能购买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此类产品应视为药用类产品。
药用类产品直接使用于人体,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国家对药用产品的生产、流通和销售的各个环节也有着严格的规定,故本案在审查销售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时,应不同于一般商品,在标准的掌握上应当更为严格。
被上诉人是一家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专业药店,在进货途径上应当严格遵循相关行政管理规范,保留完整的票证资料,确保来源可追溯。
被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提交了所谓的侵权商品提供者“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销售合同》、《销售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提交“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税发票,故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确系由“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流通至被上诉人处。
故被上诉人关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销售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说明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上诉人并未就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本院综合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原审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本院也予以相应的调整。
综上,上诉人珍视明公司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林琴负担5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林琴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