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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周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曾周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周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周成,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石门乡合共村*组。

以上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曾周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龚志宏,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周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本院同意,后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恢复审理的建议,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周成及其辩护人龚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曾周成在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兴隆一路经营一间无牌加工厂。

曾周成在没有得到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下,私自加工带有假冒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耳机。

2013年5月9日,接报公安人员去到曾周成经营的无牌加工厂将其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星牌耳机(成品白色已包装)2890个(价值196520元)、三星牌耳机(成品白色未包装)400个(价值27000元)、三星牌黑色耳壳半成品28000个(价值140000元)、三星牌白色耳壳半成品20000个(价值100000元)、三星牌黑色咪壳面壳12000个(价值36000元)、三星牌白色咪壳面壳6000个(价值18000元)、三星牌白色耳机半成品350个(价值22050元)及加工厂4月、5月送货单两本(显示共已出货137302个成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应证据,以被告人曾周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周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在工厂被查处时,其不在场,其接到老婆的电话就回厂了,没有逃跑,三星耳机都是半成品,不是成品。

被告人曾周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周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但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涉案金额为545570元依据不足。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对假冒三星手机耳机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没有异议,该复函核定的物品共七项,对于其中序号1、2即假冒三星手机耳机已经包装成品2890个,未包装成品400个认定为该案的涉案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序号为3、4、5、6的耳壳及咪壳半成品认定为涉案金额有异议,因为上述半成品均是包装好没有开封的,全部是他人送货过来,被告人在收到上述物品后没有进行任何加工;

二、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1、曾周成在民警赶赴加工厂时没有在现场,而在外面办事,曾周成在接到妻子电话,得知加工厂被查封后赶回加工厂,因此曾周成是在得知被查封后而且并没有被控制的情况下投案的,并且如实供述全部案件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其加工涉案的假冒三星产品同其加工其他该类型产品单价没有差别,利润仅是0.15元/条,至被告人被抓获前仅获利5000元,说明被告并不是为牟取暴利;

3、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抱着真诚悔改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

从公安机关的讯问,一直到开庭审理,被告人都积极配合,主动自愿交代案件全过程,没有推卸责任的行为;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前科,是初犯;

三、(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案件的涉案金额为714000元,最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请求法院参照该案并依据该案涉案金额从轻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曾周成在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兴隆一路经营一间无牌加工厂。

曾周成在没有得到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下,私自加工带有假冒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耳机。

2013年5月9日,接报公安人员去到曾周成经营的无牌加工厂将其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星牌耳机(成品白色已包装)2890个(价值196520元)、三星牌耳机(成品白色未包装)400个(价值27000元)、三星牌黑色耳壳半成品28000个(价值140000元)、三星牌白色耳壳半成品20000个(价值100000元)、三星牌黑色咪壳面壳12000个(价值36000元)、三星牌白色咪壳面壳6000个(价值18000元)、三星牌白色耳机半成品350个(价值22050元)及加工厂4月、5月送货单两本(送货单上显示共已出货137302个成品)。

另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是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即麦克风、电子数据输入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数据输出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2010年8月1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其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与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处理与商标等有关的诉讼案件,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就其接受授权的事项,授权其他公司、组织或个人调查或向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投诉、举报、出具产品鉴定书、出具价格证明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

2013年1月1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就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注册商标权的生产、销售和其他违法行为,有权办理投诉、查处、现场鉴定、出具产品鉴定书、出具产品价格证明等事宜,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5月14日,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及其相关联企业未授权曾周成加工、生产、销售任何带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曾周成处查获的三星产品系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又查明,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向公安机关出具东价认核(刑)函(2013)1324号《关于对假冒三星手机耳机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一般物品)》,查获的假冒黑色及白色带三星字母咪壳面壳均为半成品,该中心在核定价格时,未记载该咪壳面壳是否半成品,对此本院致函该中心,要求其协助调查假冒带三星字母咪壳面壳(黑色、白色)的半成品价格是否与该产品成品价格相同,如不同,半成品价格是多少。

2014年1月26日,该中心出具《关于耳机配件价格认定协助调查的复函》(东价认函(2014)1号),称上述《关于对假冒三星耳机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东价认核(刑)函(2013)1324号)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中第3、4、5、6项描述出现错误,更正为“假冒带三星字母耳壳和咪壳面壳,作为单个耳机配件,是可以单独计算成本的半成品,应作为‘产成品’来描述。

《核定表》中第3、4、5、6项‘物品名称’修改描述为:第3项:假冒带三星字母耳壳(耳机配件)、第4项:假冒带三星字母耳壳(耳机配件)、第5项:假冒带三星字母咪壳面壳(耳机配件)、第6项:假冒带三星字母咪壳面壳(耳机配件)。

中心工作人员在计算单个耳机配件价格时,是按照产成品的价格进行计算,单位价格和总价格不变。

”再查明,2014年1月23日,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福隆派出所出具到案说明,称在公安机关人员及工商行政机关人员查处曾周成的加工厂时,曾周成不在该加工厂,后加工厂的房东联系曾周成回来说明情况,曾周成即回加工厂。

2014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莫映兰调查,莫映兰称其将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委会沙迳村兴隆一路的一间厂房租给曾周成生产耳机,并称执法人员到场时,曾周成不在现场,其不记得当时是否打电话给曾周成,如果通话,也不记得通话的内容。

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被告人曾周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带有“”标识的耳机产品,与上述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查获的耳机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单焕平的陈述,证人某某兰的证言,证人某某享、李兆课、李大业、罗定辉、范才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询问通知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送货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协助调查函,关于耳机配件价格认定协助调查的复函,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曾周成的供述及对犯罪现场、赃物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曾周成归案后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核实其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本院据该规定,以被告人曾周成自报之身份对其审判。

被告人曾周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曾周成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虽被告人曾周成确认在犯罪现场查获的送货单,系记载其经手假冒三星牌耳机成品的数量,但该送货单未记载产品的价格,不能反映被告人曾周成的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本院仅将该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时间作为犯罪情节考虑。

被告人曾周成辩称在工厂被查处时,其不在场,其接到老婆的电话就回厂了,未逃跑。

经查,被告人曾周成的该辩解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采纳。

被告人曾周成辩称三星耳机都是半成品,不是成品,该辩解意见不符合被告人曾周成确认的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查获赃物的实际情况,对其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曾周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周成并未举证证明在犯罪现场查获的假冒带三星字母耳壳半成品及假冒带三星字母咪壳面壳半成品系他人送货过来且未经加工,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周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不适用缓刑。

刑事判决书仅有参考作用,并非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被告人王成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周成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经查,该量刑建议,系在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曾周成具有自首情节前做出,本院不予采纳,并根据查明之本案事实依法量刑。

综上,视被告人曾周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周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在本案中查获的送货单、经营资料及手提电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在本案中暂扣的全部带三星标识的产品成品及半成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贞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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