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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其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商民一初字第71号
案件名称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其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朱其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其振,男,汉族。

委���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公司)诉被告朱其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安徽古井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朱其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

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寒,被告朱其振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即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2年10月份,曹东力与被告朱其振预谋后,由呼志金提供假冒的商标标识,由朱其振在商丘市梁园区孙集乡家中制造假古井贡酒等共计人民币273851元,后该批古井贡酒未销售,被告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其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侵权受到的损失4万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其振答辩称:1、涉案商标标识系案外人呼志金提供,呼志金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2、涉案古井贡酒未对外销售也未流通市场,未对原告的商业经营造��损失,且被告未获得销售利润,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其振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8号《公证书》;

2、(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10号《公证书》;

3、(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9号《公证书》;

4、(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7号《公证书》;

5、(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

6、(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5号《公证书》;

7、(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4号《公证书》;

8、(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3号《公证书》;

9、(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号《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名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名称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及市场知名度等证据。

证据二、(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侵犯注册商标罪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处理诉讼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朱其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9份公证书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对外销售涉案古井贡酒,也未流通市场,未对原告的商业经营造成损失,且被告未获得销售利润,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第四项律师费用及其支付代理费包括一审、二审总代理费4000元有异议,现在只处于一审阶段,故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委托代理协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其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古井贡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2年10月份,被告朱其振与案外人曹东力、呼志金合谋,由呼志金提供假冒的商标标识,由朱其振制造假古井贡酒共计价值273851元。

后该批酒被查获,经公安局侦查、检察院起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朱其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朱其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起诉至本���。

本院认为,被告朱其振的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虽然被告朱其振在犯罪分工过程中,仅是从事生产假酒行为,但其与曹东力、呼志金系共同犯罪行为,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共同负责。

其生产的假酒是否流入市场,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且该批假酒因执法部门查扣,而未流入市场,仅能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但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朱其振的行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犯罪是更为严重的侵权,因此,被告称假酒未流入市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朱其振因犯罪行为已经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处罚金5万元,其因刑事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应有的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应仅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没有举证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其振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朱其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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