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号**层****号。
注册号:440105000205859。
法定代表人陈涌。
原告广州市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房。
注册号:440106000610859。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号**室。
注册号:310000400495238。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佛山新一城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首层*****号铺。
注册号:440600500019987。
负责人西村昌巳。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佛山新一城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营的优衣库品牌具有较大的市场规模,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佛山新一城分公司系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无财产的分支机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件应由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
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佛山新一城分公司作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佛山新一城分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经审查本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综上,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佛山新一城分公司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