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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维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85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维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维,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维,系个体工商户靖江市斜桥镇崔维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房元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维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崔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元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一审诉称:其享有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以及第706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其调查发现,崔维经营的位于靖江市斜桥镇中街口的“上海华联超市NO.1576”内大肆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钱包。

诉请判令崔维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崔维一审答辩称:1、七匹狼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证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声玉振公司)是否具有调查取证的经营范围以及是否受七匹狼公司委托没有证据证明。

3、从公证书内容看,此次公证购买的商品只有一个封存袋,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崔维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作出的(2012)泰中知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已进行了处理,七匹狼公司本次诉讼提交的证物与本案无关。

崔维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从其他渠道购进过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七匹狼公司的商标权。

4、公证书所附证物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七匹狼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综上,请求驳回七匹狼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9月14日,“”、“”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06061号、第706062号,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3年1月,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该两注册商标。

经续展,两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皆至2014年9月13日。

1997年1月21日,“++”图文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342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3年1月,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注册第3368418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帽、领带、腰带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

2011年5月1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官月梅、公诉人员刘斌与金声玉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娜来到位于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中街口名称标识为“上海联华超市NO.1576”的店铺。

孙娜购买腰带四条、钱包一个,取得“上海华联斜桥店”销售小票一张、编号为NO.0001306号的“上海华联超市斜桥店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靖江市斜桥镇崔维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印章),孙娜对该商场门面及牌匾情况进行了拍照。

根据销售小票及收款收据的记载,此次购买共消费人民币270元,与本案有关的为174元。

一审法院当庭将公证书所附证物袋予以拆封。

封存物品为皮夹一只和皮带两条。

七匹狼公司本案中主张涉嫌侵权的两条皮带(单价68元)的塑料挂钩、包装皮带头的塑料袋与包装皮带皮质部分的塑料膜连接处的纸质封口标签上、吊牌与合格证以及皮带皮质部分的塑料包装膜上、皮带尾部均有“+”标识,皮带头及其卡住皮带皮质部分的连接件上分别有“”和“”标识。

皮带的塑料包装膜上有“华联超市68元”字样,而吊牌上有“全国统一零售价:¥198元”字样。

该两条皮带上无生产厂商名址信息。

崔维系靖江市斜桥镇崔维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业主,其经营范围为:卷烟、各类预包装、散装、保健、速冻食品、冷饮、针织品、塑料制品、文具用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日杂用品、体育用品、通讯器材零售、制售烘烤类糕点,经营场所面积为10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涉案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933429号以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对前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崔维提出的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该院将包括本案在内的部分关联案件于2013年4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3)泰中诉前调字第0039号,希望通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因而,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崔维销售的涉案有“”与“”标识的皮带是否为假冒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七匹狼公司有权确认崔维销售的皮带是否是该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生产,也有能力确认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假冒产品;

第二,崔维销售的皮带上无生产厂家名址,合格证上无椭圆形防伪标志,其销售价格明显低于七匹狼真品的市场价格;

第三,崔维并未提供其进货的合法渠道,故应认定崔维所销售的皮带系假冒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崔维提出的应由有权部门鉴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崔维销售的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也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七匹狼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崔维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崔维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因而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涉案超市的经营规模以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崔维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七匹狼公司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933429号以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崔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七匹狼公司负担200元,崔维负担475元。

崔维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控侵权行为公证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而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8日,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时效。

2、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与(2012)泰中知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重复,不应得到支持。

3、本案中证明侵权的公证书与(2012)泰中知民初字第0095号的公证书系同一份公证书,崔维已对该案申请再审复查,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公证书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业经确认,从而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4、一审法院判决确定6000元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七匹狼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崔维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崔维与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中向一审法院调取了(2013)泰中诉前调字第0039号的立案登记表,以及泰州中院的委托调解函。

崔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泰中诉前调字第0039号的立案登记表中记载,原告为七匹狼公司,被告为崔维,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预立案日期为2013年4月9日。

2013年4月12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泰州XX华律师事务所就部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关联案件予以诉前调解。

七匹狼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用2000元。

金利来公司诉崔维侵害商标权的(2012)泰中知民初字第0095号案件中,金利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为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等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2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1年5月12日起算,一审法院针对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于2013年4月9日立(2013)泰中诉前调字第0039号诉前调解案号,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于2013年7月8日正式立案。

由此可见在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维护其权利的主张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此时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崔维主张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84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据以主张崔维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要证据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崔维侵害商标权的(2012)泰中知民初字第0095号案件中的主要证据均是(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84号公证书。

虽然崔维声称其已就(2012)泰中知民初字第0095号案件申请再审复查,但一方面其并未提交其复查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证据,另一方面即使人民法院受理其再审复查申请,也并不意味着该案判决即被撤销,在人民法院未就该案判决作出撤销或中止执行的裁定之前,该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在崔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的内容情况下,(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8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故崔维以其已对(2012)泰中知民初字第0095号案件申请再审而主张涉案(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84号公证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崔维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8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崔维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七匹狼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崔维的获利,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特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实际销售价格、正常市场利润等酌定赔偿600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

此外,因涉案(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84号公证费用为2000元,金利来公司在其诉崔维侵害商标权的(2012)泰中知民初字第0095号案件中已经主张的公证费用为1000元,故七匹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用1000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公证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合理支出费用的问题。

综上,崔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崔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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