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64号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梅央。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舟平。
被告邵舟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陆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邵舟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袁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