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3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龙,系上海市闵行区鹤景百货商店业主,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涞亭北路XXX号-XXX幢XXX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王枝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