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理工大学。
住所:昆明市一二一大街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丁铭,男,昆明理工大学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理工大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丁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伟拥有ZL20052002××××.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授权获得此专利实施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昆明市呈贡校区内的教学办公场所(电力楼)安装使用了23樘与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全玻璃百叶窗墙,原告认为这些产品并非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生产的产品,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责令被告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2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2、被告只是安装有被控侵权玻璃窗墙产品的建筑物的业主,并非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3、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工程承包方设计并安装制造的,被告并不知道这些建筑附属物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
4、被告是公益性的教育机构,不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原告专利的条件;
5、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授权书;
2、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及检索报告;
3、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一组。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统一融资建设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合同书》;
2、《建设施工合同》;
3、《昆明理工大学电力学院工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5、《理工大呈贡校区电力学院点式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图》;
6、《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北区电力学院、计算机重点实验室及基础化学实验中心工程(第一标段)(电力学院)工程组验收组意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专利权人为王及伟,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许可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安装、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
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侵权赔偿;
许可期限五年。
2006年,被告昆明理工大学与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统一融资建设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第一期建设项目合同书》,由该公司承建被告呈贡校区。
随后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呈贡高校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告呈贡校区电力学院建筑发包给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
此后,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将电力学院建筑上的点式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昆明市志达新意装饰工程公司完成。
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告呈贡校区电力学院建筑系由云南省设计院设计,而包括侵权产品(点式玻璃幕墙)系由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
2009年9月9日,电力学院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验收完毕,投入使用。
另查明,从原告拍摄的被告呈贡校区电力楼建筑物上共安装有玻璃百叶窗32樘,玻璃百叶窗与玻璃连接组合形成该建筑物的部分外幕墙,从内部结构上反映玻璃百叶窗和玻璃之间由玻璃横条与竖条连接支撑。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虽然被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最迟应于2009年9月9日安装完毕,其技术特征于此时公开呈现,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权利人或者专利许可实施人原告在此时就知晓,故其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应以此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叶窗与玻璃连接组合形成幕墙,玻璃百叶窗和玻璃之间由玻璃横条与竖条连接支撑,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侵权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提出其使用侵权产品系非生产经营目的,本院认为,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激励技术创新,授予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专有的实施权是实现此目的的重要手段,故除自然人为生活消费目的使用及《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任何主体实施他人专利均须得到权利人的许可。
本案被告虽为事业法人,但其身份并不能决定实施专利的目的属性,其也并非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侵权产品,故被告提出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证明了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根据《专利法》七十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本应当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但考虑到拆除侵权产品可能对其开展正常教学工作造成困难,为避免社会成本的不必要浪费,本院认为,被告可以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协商,在合理条件下获得使用许可,并且有权向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理工大学停止使用侵犯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昆明理工大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