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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勇,沈开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59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勇,沈开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龙勇;沈开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勇。

被告:沈开容。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诉被告龙勇、沈开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龙勇、沈开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诉称,原告获得授权对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W”图形商标享有独占和普通许可使用权。

五粮液商标在1991年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6年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2010年经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2年国庆节后、年底以前,沈开容在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一河南人租赁的房屋内,生产假冒五粮液等名酒并卖给该河南人。

2013年开始,二被告在家为该河南人做了三次假酒,生产了剑南春酒5件、五粮液酒5件(6瓶/件)等,龙勇开车将其中4件五粮液酒销售给了该河南人。

2013年4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在二被告家中扣押了五粮液酒1件、五粮液外包装袋6个、五粮液商标15套、五粮液模具2个,经鉴定,前述物品均系假冒。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五粮液品牌白酒的声誉以及五粮液公司的声誉均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酒(侵犯第160922号、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5000元。

被告龙勇、沈开容共同当庭答辩称,二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以及(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该两份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载明: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即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W”图形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

前述两项商标经续展,现仍然有效。

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两项商标被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

2012年4月2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W”图形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授权内容包括: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五粮液股份公司提起上述民事诉讼后,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复印件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特发此证。

”该证书由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于1991年9月19日颁发,并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及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的印章。

2013年4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在搜查二被告的住处时,搜查到假冒五粮液酒6瓶、五粮液外包装袋6个、五粮液标识15个、五粮液模具2个等物品。

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聘请五粮液集团公司对搜查到的五粮液酒、五粮液外包装袋、五粮液标识进行鉴定。

2013年5月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针对前述送检材料出具鉴定证明书,其鉴定结论为“该样酒不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的侵权商品。

商标(15套)、外包装袋(6个)不属我公司商标和外包装材料,均属假冒。

”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两次讯问被告沈开容。

沈开容在讯问中称,2012年国庆节左右至2013年前,其到一河南人租赁的房屋中为该河南人制作假酒。

制作方式为河南人为其提供假酒的包装材料,其向河南人购买低档酒,罐装至自行找到的高档酒瓶中,冒充高档酒。

再将该假酒卖给河南人,价格按件计算。

在此期间,共做了5件假冒五粮液酒(6瓶/件)。

2013年初至4月,其与被告龙勇在家为河南人做了三次假酒,其中第三次做的假酒包括5件假冒五粮液酒,河南人只购买了4件,但是第三次销售假酒后未收到货款。

此外,沈开容还称,其制作假酒时,通常以金六福四星酒罐装至五粮液酒瓶中,假冒成五粮液酒。

金六福四星酒的价格为240元/件,而其将假冒五粮液酒销售给河南人的价格为500元/件。

2013年4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对被告龙勇进行了讯问。

龙勇在讯问中称,自2013年开始,其与被告沈开容在家共同制作假酒,方式是用低档酒冒充高档酒。

用金六福四星酒充当五粮液,金六福四星酒240元/件。

2013年初至4月共制作了三次假酒卖给一个河南人,其中第三次是2013年3月底到4月初,其与沈开容开车送至河南人指定地点,这批假酒中包括4件五粮液,销售价格为500元/件,但是该批假酒的货款并未收到。

龙勇在讯问中表示知晓被告沈开容在河南人的租赁屋内制造假酒,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

另,龙勇、沈开容自述二人系夫妻关系。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龙勇、沈开容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且使用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W”图形商标的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授权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木洞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渝公巴木洞鉴聘字(2013)19号《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鉴定聘请书》、川五鉴NO001963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三份《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一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346545)和一张油费发票(发票号码00102747),开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3月26日。

二被告认为前述两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前述两份证据是否应当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对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对第1207092号“W”图形商标享有普通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保护。

二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了侵犯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因而,本院将结合二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生产销售的规模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

原告举示了一张油费发票,但该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在二被告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之前,原告即已开始实施制止本案侵权的行为,因而,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律师费,原告举示了律师费发票,且金额符合重庆市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勇、沈开容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龙勇、沈开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龙勇、沈开容负担2070元;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龙勇、沈开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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