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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显和与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4675号
案件名称赵显和与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显和,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北京鑫源广进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675号原告赵显和。

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昌崔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彤,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行政经理。

被告北京鑫源广进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9号。

法定代表人田泳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彤,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鑫源广进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显和诉被告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鑫广进研究所)、被告北京鑫源广进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广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显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晶齐,被告鑫广进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彤、王婷,被告鑫源广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李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显和诉称,名称为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压器专利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李松、赵宝林、田泳新,授权公告日2004年4月7日,专利有效期10年。

现该项专利权虽已过期,但二被告自2003年开始生产该项产品,并投入市场后获利丰厚,既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给原告分配利润,双方就给付利润已多次协商,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分配盈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上述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时原告没有许可二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专利法》规定,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所得人民币50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广进研究所、鑫源广进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是三个人共有,其他两个共有人出具证明,授权二被告使用、销售,故我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另外,专利的追索只有两年,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是2011年之前的,无法证明其主张。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赵显和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绿野社区证明、刘方生证言,赵显和曾用名赵宝林。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压器”,(专利号ZL03243182.1),发明人、专利权人为田泳新、赵宝林、李松,申请日为2003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7日。

终止原因为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

授权公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压器,包括阀口、活塞、法兰盘接口、下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阀口为双阀口,分别为主阀口和副阀口,在主阀口上部,设有一个轴承滑动杆,该滑动杆下端穿过主弹簧圈连接着执行切断作用的主活塞,该滑动杆上端穿过压缩弹簧连接着置于外顶盖下方的复位提手;

在副阀口设���一个与副轴杆相连接的副活塞,该轴杆上端设有副弹簧,下端与置于下底壳中的保护托盘相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滑动杆通过轴承滑动,滑动杆外围为上、下两段相连接的圆柱形壳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法兰盘接口,与主阀口相通的一侧法兰盘连接到燃气的进口端,与副阀口相通的一侧法兰盘连接到燃气出口端。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显和提交了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压器图纸及相关表格,显示设计人为赵宝林,图表上多次出现鑫源广进公司的名称。

赵显和向本院提交了王元昌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包括:其是赵宝林在鑫源广进公司的同事,公司老板娘曾表示外甥赵宝林工作努力,将来企业发展了给他股份、在北京买房;

赵宝林是公司三个创业者之一,生产和维修的技术难题都由赵宝林解决,为公司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效益。

证言中称赵宝林一个人发明、创造、研制了调压、切断式一体式调压器,经过加工、多次试验成功申请专利。

老板经常派赵宝林到燃气管理所授课,并担任技术部的负责人。

两被告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显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田泳新谈话录音,其中提及赵显和与田泳新是亲戚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赵显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鑫源广进公司、鑫广进研究所调压箱价格表,列明了两被告生产的调压箱的型号、价格。

2、部分调压器使用用户名单,列明工程名称、调压箱规格等内容,其中安装日期从1999年6月起到2011年12月。

3、赵显和书写的《销售记录的说明》,介绍了相关产品的命名及生产情况。

两被告认可至少自2003年起公开生产、��售涉案产品。

4、资质文件。

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简介,提及鑫广进研究所1999年成立,生产的燃气调压器、调压箱等在北京市场的占有率已连续6年达到60%以上。

自成立以来,在北京市场投入使用的燃气调压箱总量达6000余台。

切断调压一体式燃气调压器填补了该项产品的国内空白,并取得了9项国家专利证书。

(2)营业执照等各类证书、许可证、报告、销售清单、业绩图片、宣传手册……,主要内容为两被告的生产资质及相关产品、业绩。

5、(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18号公证书。

主要内容显示,在维普资讯网站(www.cqvip.com)在线阅读一篇关于鑫源广进公司、鑫广进研究所的介绍文章(建筑科学>城市煤气>2004年03期),文章中称两家企业成立于1999年,经过5年的发展,成长为输配调压专业解决方案的供应商,两家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研制的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器,已获得两项专利。

主要产品系列中包括了直接作用式燃气调压器系列、切断调压一体式燃气调压器系列等。

两被告主张获得了涉案专利人许可,并提交了李松、田泳新出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说明》,内容如下:作为“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压器”(专利号ZL03243182.1)与“一种调压切断阀”(专利号ZL200620118680.8)专利权共有人,李松和田泳新依据专利法第15条规定,自上述专利授权之日起,就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鑫广进研究所实施专利产品的生产,鑫源广进公司实施专利产品的销售。

赵显和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表示说明没有合同效力,应该提供合同予以证明。

2013年6月,赵显和委托的律师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鑫广进研究所送达了律师函及相关手续,函中称田泳新、李松与赵显和分别于2004年4月7日共同获得专利号ZL03243182.1的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压器的专利权,于2007年6月14日共同获得专利号ZL200620118680.8的调压切断阀的专利权。

该所未经赵显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实施了上述专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显和表示其与鑫源广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泳新是亲属关系,参与了二被告的成立,2010年6、7月份离开的公司。

涉案专利系其自行研发,二被告要求使用,并承诺给其房子和公司股份补偿。

其知道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相关产品。

2012年底、2013年初,田泳新否认补偿的事实,其感到受骗。

二被告认为赵显和在公司负责技术工作,于2013年6月离职。

针对涉案专利,原、被告未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纸及表格、专利证书、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价格表、用户名单、说明、律师函、邮寄证明、委托书、资质文件、公证书、谈话录音、发票,二被告提交的许可使用说明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虽然已终止,但不影响专利权人此前享有的权利,专利权人有权针对终止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本案中,赵显和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被告亦认可使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故本院不持异议。

两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

首先,实用新型专利权自申请日起计算,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日之前的实施行为及专利权终止后的实施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7日,本院对被告此期间行为进行审查。

其次,根据原告的主张,两被告从2003年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在涉案专利公告日前,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已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三,��利权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共有人出具的说明称许可二被告实施涉案专利,且上述共有人是被告之一的经营者,故上述共有人将涉案专利许可两被告实施符合常理。

第四,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被告之一经营者的亲属,参与了二被告的组建并一直是二被告单位的主要工作人员,其研发出涉案技术后,二被告要求使用涉案技术并承诺给原告报酬,二被告使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且原告参与了与涉案产品有关的经营活动,故原告称二被告未经许可利用涉案技术进行生产、销售自相矛盾。

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与涉案技术有关的其他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显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赵显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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