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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关雅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关雅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关雅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雅缤,女。

委托代理人:陶丽霞,女。

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关雅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关雅缤的委托代理人陶丽霞、陶春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长城及图形的商标所有权人,长城品牌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商标,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销量居全国首位。

被告关雅缤系吉林市昌邑区江源酒业批发行业主,其销售的葡萄酒包装印有与长城相近似的标志,构成侵权。

请求:1.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关雅缤停止侵权。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关雅缤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销售的任何商品都有合法进货来源,在销售中不存在明知是侵权产品故意销售的情况。

2.被告进货数额是2箱,该酒没有出售,没有盈利,对原告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

被告确实出售过长城葡萄酒,但与原告当庭出示的侵权产品不是同一产品。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证明: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证据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

证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证据3.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证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

证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3)吉江城证字第2450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作为业主的吉林市昌邑区江源酒业批发行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吉林江城公证处对原告在该酒行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将收据复印件附在公证书里,吉林江城公证处对原告在该商行购买的长城葡萄酒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将收据复印件附在公证书里,并将购买的长城葡萄酒、收据封存。

请求当庭将封存的商品、收据启封,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长城葡萄酒。

证据6.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并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证据7.公证费发票(6000元)。

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公证费15个案件6000元,分摊到本案是400元。

证据8.消费收据。

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取证,支付了购买费115元。

被告关雅缤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证据5.(被告将封存的产品进行拆封)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否是本店出售的实物酒无法辨认,经我们向公证处相关人员了解,当时公证时是一名公证人员做的公证,实物酒的封存不是在酒行现场公证的,照片也是回去拍摄的。

公证程序不符合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

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律师费费用过高,根据律师收费办法,收费应当在3000元左右,对公证费费用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关雅缤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9日酒类流通随附单。

编号为:230100408258。

证明:被告进货来源合法,是从哈尔滨道外区宏大食品批发部进货,本案产品是经典红筒长城,进货2件,1件6瓶,共12瓶,涉案产品是被告合法取得。

售货单位电话:0451-8833****。

备案登记号:230108100053。

证据2.2014年5月4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的补正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没有全程公证。

该补正公证书证实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蒋宏从被告经营场所内带出一瓶红酒及一份收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行为存在。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抗辩成立应当是不知情,随附单注明是经典长城,长城是驰名商标,被告在进货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不能证明其不知情,无法适用抗辩条款。

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公证书否认,认为涉案的葡萄酒不是来源于被告,被告提出了其合法来源的证据,前后矛盾。

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知情,也不能证明涉案的葡萄酒被告有合法的来源。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于该补正裁定,原告正在申诉中,故该证据不能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证书,因已由公证机关作出补正,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酒类上注册了“GREATWALL”文字及”长城”图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74477号,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酒类上注册了“长城”文字及“GREATWALL”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244773、3244774、3244767号,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1474477、3244773、3244774、3244767号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1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13)吉江城证字第2450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2013年8月21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员朱赫和公证人员于振以及中粮集团的授权代理人蒋宏来到位于吉林市青年路松花雅苑的江源烟酒茶超市。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蒋宏购买了一瓶长城牌葡萄酒,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具一张。

经审查本次活动共购买取得长城牌葡萄酒一瓶,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据一张。

兹证明以上全部工作中购买取得物品经全体工作人员确认后保存于我处。

附件:1.购买物品照片;

2.该店出具的收据。

2014年5月4日作出了(2014)吉江城证补字第02号补正公证书,补正如下:㈠公证证词中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蒋宏购买了一瓶长城牌葡萄酒,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据一张。

经审查本次活动共购买取得长城牌葡萄酒一瓶,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据一张”,更正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蒋宏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14时46分从江源烟酒茶超市带出长城牌葡萄酒一瓶,收据一张”。

㈡公证证词中的“兹证明以上全部工作中购买取得物品经全体工作人员确认后保存于我处”更正为“兹证明以上取得的物品经全体工作人员确认后保存于我处”。

㈢公证证词中的“附件:1.购买物品照片;

2.该店出具的收据”更正为“附件:1.物品照片;

2.收据照片”。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封存的葡萄酒外包装盒上标注有“长城”图案、“长城”干红葡萄酒及“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酒瓶正面标注“长城”、“GREATWALL”标志,红筒外包装标注“长城”文字标志。

通过对比,葡萄酒酒瓶正面的“长城”文字标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酒瓶正面的“GREATWALL”标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67号注册商标标志相同。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长城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长城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的公证书作为被告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的证据,主张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在审理过程中,该公证书已由江城公证处自行补正。

经对补正前后公证对比查看,补正公证书的补正内容,在原告涉案酒取得方式和公证人员公证方式等方面已经对原公证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

经补正后的公证书内容不能认定公证人员亲临涉案酒购买现场并对原告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同步现场监督,亦未证明涉案酒系原告中粮在被告处购买。

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中粮集团明确表示拒绝通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授权代理人蒋宏到庭接受询问。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关雅缤所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江源酒业批发行销售侵权商品,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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