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蒋定良。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宏利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朱巷里登路。
法定代表人黄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定良与被告苏州宏利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蒋定良于2014年5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蒋定良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定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为1201.5元,由原告蒋定良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