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146室。
负责人董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敏。
被告吴江市金真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菀坪镇新湖村6组。
法定代表人任小龙。
原告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金真缝纫机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为885元,由原告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