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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禄海诉彭珩玉、周敬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昆知民初字第470号
案件名称李禄海诉彭珩玉、周敬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禄海;彭珩玉;周敬人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禄海。

被告彭珩玉。

被告周敬人。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彭珩玉、周敬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文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春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ZL200910263459.X号“玉米脱粒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13年9月,原告发现两被告销售侵犯其专利的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ZL200910263459.X)的“玉米脱粒机”,并对库存的和正在销售的玉米脱粒机全部销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当庭变更);

3、两被告赔偿原告至起诉日的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缴费收据;

3、公证书;

4、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5、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较图;

6、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

7、律师费发票。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标识;

2、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人的通话录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发明专利,2011年12月28日获得专利授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玉米脱粒机,包括进料斗、脱粒装置、支架和出料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由脱粒筒、压板装置和挡板构成,压板装置呈弧形且位于脱粒筒上方,至少有一块挡板位于脱粒筒和压板装置的侧面,所述脱粒筒、压板装置和挡板之间形成一个弧形的脱粒仓,进料斗与脱粒仓的进口端连接,脱粒仓的出口端连接出料口,脱粒仓的进口端口径大于出口端口径;

所述脱粒筒上设置有脱粒齿;

所述压板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压板,每个压板的顶部设置有弹性装置;

所述挡板位于呈逆时针方向旋转的脱粒筒的左侧或者位于呈顺时针方向旋转的脱粒筒的右侧。

2013年9月25日,原告代理人申请公证处到昆明市经海路一门头标示为“经海路53”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自动分离玉米脱粒机”一台,机身上贴有“大足伟鸿农机铸造厂”字样的标签,当场取得“四川乐山华达农机经营部”票据一张。

庭审中,两被告代理人承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控侵权产品确系两被告销售的。

而通过工商登记查询,没有关于大足伟鸿农机铸造厂的登记信息。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由进料斗、脱粒装置、支架和出料口几个部分构成,其中:脱粒装置由脱粒筒、压板装置和挡板构成,压板装置呈弧形且位于脱粒筒上方,有一块挡板位于脱粒筒和压板装置的侧面;

脱粒筒、压板装置和挡板之间形成一个弧形的脱粒仓、进料斗与脱粒仓的进口端连接,脱粒仓的出口端连接出料口,脱粒仓的进口端口径大于出口端口径;

脱粒筒上设置有脱粒齿;

有一个压板,压板的顶部设置有弹性装置;

挡板位于脱粒筒的一侧。

经比对,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至于是否需要销毁则可由两被告自行决定;

对于赔偿,两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认为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可供专利权人追索的合法来源,然而本案中,两被告未能证明侵权产品上张贴的“大足伟鸿农机铸造厂”确实存在,故其抗辩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专利的性质和价值,以及两被告经营规模和侵权情节,本院酌情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维权开支,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珩玉、周敬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禄海专利号为ZL200910263459.X“玉米脱粒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彭珩玉、周敬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禄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禄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800元,由被告彭珩玉、周敬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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