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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和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38号
案件名称牛和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牛和勇;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和勇,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

被告人牛和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和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和勇及其辩护人周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牛和勇从外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脑白金”商品,存放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枣树王村其租用的仓库内,企图于2014年春节前对外销售。

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脑白金”568箱(5680盒)。

经鉴定,被扣押的假冒“脑白金”的货值金额为72704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牛和勇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3、证人证言;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5、照片;

6、鉴定意见;

7、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和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7270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和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牛和勇系犯罪未遂。

第二,被告人牛和勇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三,被告人牛和勇及家人愿意缴纳罚金。

第四,被告人牛和勇及家人积极配合厂家调查假冒产品的生产厂家。

第五,被告人牛和勇系偶犯、初犯。

经审理查明:第1387594号“脑白金”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3年11月,被告人牛和勇从外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脑白金”商品,存放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枣树王村其租用的仓库内,企图于2014年春节前对外销售。

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脑白金”568箱(5680盒)。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568箱“脑白金”的货值金额为727040元。

经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568箱“脑白金”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被告人牛和勇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物品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和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牛和勇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3、证人证言;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5、照片;

6、鉴定意见;

7、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和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7270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牛和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和勇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和勇及家人积极配合厂家调查假冒产品的生产厂家,但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牛和勇不具有立功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和勇及家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和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移送本院假冒注册商标的“脑白金”1盒,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脑白金”5679盒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楠审 判 员  赵晨人民陪审员  陶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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