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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胡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264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64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胡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2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胡德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清(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F046档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惠来县仙庵镇京陇管区。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肖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6535826)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扣等。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胡德清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F046档内销售标有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皮带扣。

被告胡德清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6535826号)的皮带扣产品,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皮带扣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关于劲霸品牌介绍、荣誉证书及商标知名度网页打印资料;

4、(2013)粤江江海第006358号公证书;

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6、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单据;

7、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6类商品[包括:衣服装饰品;

钮扣;

皮带扣;

等]上取得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

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

2013年9月12日,原告代理人范允治于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中午,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尹俊华随同范允治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一间挂有“德鑫皮具行”招牌的商铺。

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范允治购买了十四条皮带和六个皮带扣具,并取得了一张印有“德鑫皮具行”的卡片和一张《单据》。

公证人员尹俊华对上述商铺的外观及门口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随同范允治将上述购买的产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2013)粤江江海第006358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皮带、皮带扣及吊牌包装若干个,其中有6个相同的的皮带扣,皮带扣正面有“”及“”标志,皮带扣上印有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一致。

另有销售记录纸和名片各一张,销售记录纸上写有“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洛溪桥侧长江五金塑料百货交易城F046档,电话:020-896×****,手机:135××××****林”等字样,名片正面上印有“德鑫皮具行、胡德清、地址、电话”等信息,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与另案【(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61-263号案】共同支出的票据若干张,包括交通费用、餐费共901.7元,购买侵权产品的133元,调查费7500元等。

原告提供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10份,共计收费13000元。

诉讼中,原告说明本案及另案【(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61-263号案】的共同公证费支出为1300元。

另查明,被告系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F046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12年9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皮具。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535826号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6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皮带扣商品相同。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及抗辩,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了被告于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皮带扣商品。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的皮带扣上使用的“劲霸人形图”标识与原告第653582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构图、造型等方面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与原告的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第65358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被告库存侵权商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因被告侵权所致,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扣产品。

二、被告胡德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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