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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李刑初字第196号
案件名称回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回某;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回某,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回某先后五次伙同回钦朋、回钦豪、回钦岗、赵某甲(均已判刑)、张孝棵(另案处理),从济南、诸城等地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共计18400包,以每包(9瓶)12元左右的价格在青岛地区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回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始,被告人回某伙同回钦朋、回钦豪、回钦岗、赵某甲(均已判刑)、张孝棵(另案处理),从济南、诸城等地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以每包(9瓶)12元左右的价格在青岛销售,从中牟利。

被告人回某共分得人民币4万元。

1、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伙同他人将假冒的崂山啤酒以每包12元的价格向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的“兴隆”批发部赵某乙进行销售,共计销售4500余包。

2、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伙同他人将假冒的崂山啤酒以每包12元左右的价格向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的“盛和源”酒水批发部王某丙、崔某夫妇进行销售,共计销售6000余包。

3、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伙同他人将假冒的崂山啤酒以每包12元的价格向青岛市城阳区上马村的“德伟”酒水批发部王某甲进行销售,共计销售3000余包。

4、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伙同他人将假冒的崂山啤酒以每包12元的价格向青岛市李沧区华中批发市场内的“依超”酒水批发部王某乙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900包。

5、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回某伙同他人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湘潭路的暂住处内,将假冒的崂山啤酒3000包卸货后,回钦豪、赵某甲、回钦岗三人又将其中的400包崂山啤酒运往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欲将400包崂山啤酒销售给“兴隆”批发部赵某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扣假冒的崂山啤酒400包。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回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楼山派出所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回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证人回钦朋、回钦豪、赵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回钦岗、赵某乙、董某、王某乙、王某丙、崔某、段某的证言;

被告人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涉案物品真伪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回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回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该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回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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