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知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森源。
被告张玉琴。
委托代理人方培委。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咨询公司)诉被告张玉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森源、被告张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方培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咨询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股份公司)于1992年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并依法注册了第5478888号“”等美的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在电磁炉等商品上。
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销售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3年7月17日,美的销售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美的咨询公司。
2013年,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磁炉等商品,被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工商局)查处后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影响了原告美的系列商品的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电磁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万元、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
被告张玉琴辩称,被告并未实际售出涉案商品,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与经济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内附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美的股份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持有人。
2、(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内附商标授权书,证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美的销售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3、(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内附美的销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证明美的销售公司依法变更为美的咨询公司。
4、(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内附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
5、(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内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明。
原告以证据4、证据5证明“美的”系列商标曾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与广东省著名商标。
6、(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内附证明一份,证明“美的”品牌的价值。
7、常熟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工商查处现场所拍摄照片的打印件11张,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商品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的事实。
被告张玉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玉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美的股份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磁炉、热水器、电冰箱、空调、电风扇、电暖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3日。
2012年12月3日,美的股份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销售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3年7月17日,美的销售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美的股份公司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部分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使用在空调、电风扇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于2010年10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常熟工商局对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东路(澄达加油站对面)张玉琴经营的电器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一台“美的”慧影系列浴霸及两台型号为C21-SK2015的“美的”品牌电磁炉。
在该电磁炉外包装盒上印有“”、“”等图样,电磁炉实物正面的面板及控制区印有“”图样。
经常熟工商局调查,涉案电磁炉系被告张玉琴于2013年8月以每台1**元的价格从他处购进后存放于涉案店铺对外销售。
经美的股份公司委托的人员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9月25日,常熟工商局出具常工商案字(2013)04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电磁炉与浴霸,并对被告张玉琴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溪东路(澄达加油站对面)的涉案店铺系张玉琴个人经营,工商登记经营面积为18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电器及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美的销售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涉案第5478888号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与获得赔偿。
美的咨询公司系由美的销售公司经工商变更注册登记而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美的咨询公司依法享有美的销售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所取得的相关权益,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美的”品牌系列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另外,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电磁炉这一商品上,该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
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张玉琴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且未得到权利人的相关授权,亦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张玉琴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张玉琴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张玉琴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琴立即停止对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玉琴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2461018310********,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被告张玉琴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
审 判 长 徐宇红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