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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12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128号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区科研路9号比克科技大厦2001-A。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红,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锐鸿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发北路7号龙胜数码广场华发北路7-1号CD座4层4D96。

法定代表人:江凯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文,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霞,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6月6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8月22日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任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前质证。

本院开庭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经营的网店因刷单等违规行为于2017年12月17日被冻结,至今无法登录。

被告侵权程度低,主观恶性小。

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中经营范围没有制造产品的经营项目,没有制造涉案产品。

3、原告诉求赔偿费过高,且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4、涉案产品知名度低,被告销量少,故让被告承担15万元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音箱(BS01)专利申请日:2014年5月30日专利号:ZL20143016****.X专利授权日:2014年10月8日权利人:肖宝珍最后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0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1、2016年5月16日,专利权人郭利、洪丽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本案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

2、2017年5月10日,原专利权人郭利、洪丽华变更为肖宝珍。

2018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肖宝珍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知悉并追认涉案专利前述独占许可的情形,原告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开展维权行动。

2019年5月16日,专利权人肖宝珍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本案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许可费总额为人民币15万元。

原告当庭确认没有提交许可费的支付凭证。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7)深证字第10080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S01象棋蓝牙音箱便携迷你低音炮金属小钢炮无线插卡精灵石音响”的图片。

被告在网店中自称其经销批发的蓝牙音箱等产品畅销消费者市场。

经当庭上网查验,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已无法找到涉案店铺。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7)深证字第10080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1个,共计支付人民币71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304499513103****3,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码39536714****8,供应商为被告。

(2)(2017)深证字第100810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21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大厦****室签收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39536714****8。

(3)被告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蓝牙的销售。

3、原告主张,被告在网店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推定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事实(1)被告的企业名称于2019年2月27日由深圳市锐鸿胜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其原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汇宝江大厦A506。

(2)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告文件、专利缴费票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不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住所地不具有制造的条件,且其在网店中的宣传也存在相互矛盾。

原告仅以被告在网店中的部分宣传推定其制造了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ZL20143016****.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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