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志,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昊公司)诉被告张永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恒昊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恋云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19928.1。
原告该款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十分畅销。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200930119928.1号“玻璃(恋云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恒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玻璃(恋云赏)”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主视图、专利费收据,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享有专利权;
2、(2014)信大证民字第4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已经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4、公证费收据及购买侵权产品收据等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被告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张永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就“玻璃(恋云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30119928.1。
2013年9月25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900元。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所示的图案由祥云构成,祥云有形态或飞舞或盘旋,密集排布。
2014年2月28日,原告委托钟光全到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处人员随同钟光全来到信阳市南京大道楚王城大圆盘烟草局往西50米处(镒萬宾馆对面),在门口挂有“光明玻璃”招牌的店铺内,钟光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名为“金玉满堂”、“金枝玉叶”的玻璃各2块,购买名为“祥云图”的玻璃4块,并在该店铺仓库对玻璃进行切割。
购买过程中,钟光全取得《光明玻璃销售清单》1张、张永志销售名片1张及加盖有“张永志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18张。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钟光全将上述玻璃运至公证处并进行拍照和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信大证民字第43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玻璃中,销售清单中注明“祥云图”玻璃图案以由祥云构成,密集排布。
另查明: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玻璃店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0.5万元,营业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张永志系业主,所登记的联系电话与张永志销售名片电话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对“玻璃(恋云赏)”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玻璃图案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的构图要素相同,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有所不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似的图案玻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未就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考虑原告专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200930119928.1号“玻璃(恋云赏)”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张永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