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泰华城789商场瑞丽轩名饰馆大量销售假冒香奈儿(CHANEL)、古奇(GUCCI)等国际品牌的皮包,销售金额人民币10205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经营场所扣押假冒上述品牌的商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371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法予以刑罚。
另查明,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POS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销售记录、会员信息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销售假包统计表、办案说明二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搜查笔录,证人牛某、李某、谭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赵某应予刑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