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
辩护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辩护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均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霍跟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健钦、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甲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始,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先后受雇于他人,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十五社沙田工业区B栋502厂房为工场,生产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
11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四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102000元的雪地靴56双及原材料一批。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
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⒊被告人的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杜某某主观恶性不大;
⒉被告人系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
⒊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不大,违法所得不多,系从犯;
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
⒊被告人的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⒉被告人系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⒊被告人的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始,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先后受雇于他人,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十五社沙田工业区B栋502厂房为工场,生产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
11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四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102000元的雪地靴56双及原材料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人王二某、李某某、贾某某、谢二某、王三某的证言,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鉴证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处理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576号关于雪地靴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受雇他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谢某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熊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56双及原材料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