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曾用名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XX********,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达良,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吴达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XX为获取非法收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先后聘请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到被告人陆XX租用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冠力五金厂对面的一无牌厂房内(以下称假冒工场)非法制造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塑料洗发水瓶。
其中,被告人陆XX是该假冒工场的老板,负责购买原材料和销售工作,��生产的假冒洗发水瓶运输到其在高要市金利镇腾达五金厂侧1-3卡铺租用的仓库存放。
陆XX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聚乙烯粒、颜料等原材料配成生产假冒洗发水瓶的配料并将配料放进塑料挤吹真空成型机中吹出空白洗发水瓶。
杨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吹出的空白洗发水瓶用刀将瓶口切平整。
杨X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用丝印机在切平整后的洗发水瓶背面印上洗发水说明并烤干。
潘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烤干后的洗发水瓶再用丝印机印上洗发水功效的标识。
韦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丝印完后的洗发水瓶在瓶底印上生产日期及合格字样。
陆XX于2013年4月初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印刷完成后的洗发水瓶用贴标机贴上“雨洁”品牌的标签。
2013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假冒工场内将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抓获,并在厂房内扣押了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400ml洗发水瓶共24340个(价值人民币32130元)。
此外,该假冒工场在2013年5月份至今,非法制造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400ml洗发水瓶60480个(价值人民币72576元)。
2013年9月11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地大道21号抓获被告人陆XX。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陆XX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1台手机、2辆汽车;
抓获经过、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记录清单、证明材料、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证人杜XX、黄XX的证言���被告人陆XX及同案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并提出因被告人陆XX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其只生产了24340个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洗发水瓶,且大部分是半成品;
其为莫XX打工,负责管理工人,是从犯;
被扣押的森雅牌小汽车没有用于生产假冒产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达良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一、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陆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
二、被扣押的部分产品尚未完成制造��属于犯罪未遂,部分犯罪数额未形成证据链,应以足以证实的犯罪数额承担刑责,被告人陆XX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积极,当庭认罪伏法;
三、被告人陆XX妻子无业,2名子女在校读书,其本人是家庭经济支柱,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适用缓刑;
四、被查扣的2辆汽车不属于本案的作案工具或非法所得,应依法发还给被告人陆XX。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XX为获取非法收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先后聘请同案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其租用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冠力五金厂对面的一无牌厂房内(以下称假冒工场)非法制造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塑料洗发水瓶。
其中,被告人陆XX是该假冒工场的老板,负责购买原材料和销售等管理工作,将生产的假冒洗发水瓶使用粤HC82**号货车运输到在高要市金利镇腾达五金厂侧1-3卡铺租用的仓库存放。
同案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负责生产假冒洗发水瓶,打印洗发水说明、生产日期及合格等字样,并贴上“雨洁”品牌的标签等工作。
2013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假冒工场内扣押了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洗发水瓶共24340个(价值人民币32130元),制假工具一批,以及粤XW02**号小汽车1辆、粤HC82**号货车1辆等物品。
2013年9月11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地大道21号抓获被告人陆XX,并扣押其持有的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陆XX的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陆XX的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陆XX辨认涉案人员莫XX,同案人杨X、潘XX分别辨认被告人陆XX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品、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该假冒工场、工厂宿舍、工厂车辆和高要市金利镇腾达五金厂侧1-3卡铺位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以及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陆XX时扣押其持有的手机1台,并将手机1台、粤XW02**号小汽车1辆、粤HC82**号货车1辆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陆XX分别指认生产的假冒洗发水瓶和生产设备的照片;
6、证明,证明:在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料库中没有被告人陆XX、同案人陆XX的工商登记资料;
7、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证明: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委托“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嫌疑人陆XX、陆XX”生产、销售、仓储“拉芳、雨洁”标识及任何产品,经该公司鉴定,扣押的标明有“拉芳、雨洁���的洗发露(塑料瓶)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商标一致,均属假货;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印有“雨洁”牌、“拉芳”牌商标标识的塑料冼发水瓶的价值;
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陆XX;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帐户交易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陆XX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的帐号的交易的情况;
11、在逃说明、说明材料,证明:涉案人员莫XX目前仍然在逃,暂未能查证有关莫XX在高要市金利镇茅岗村“旧厂”的相关情况;
12、收据,证明:证人黄某昌收到被告人陆XX交来的2012年11、12月和2013年1-4月租金;
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依法判处刑罚的情况;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假冒工场和仓库的案发现场情况;
15、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该证人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冠力五金厂对面的厂房在2013年3月初建好后,被告人陆XX就进场准备开厂的前期工作,双方协商从同年4月开始计算租金,每月人民币4000元,但没有签订合同;
同年6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陆XX的厂进行查处后,该证人才知道被告人陆XX租厂房用来生产假冒洗发水瓶;
16、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该证人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腾达五金电子厂门口的商铺,由一名叫李XX的男子从2012年11月租用做仓库,至2013年6月3日被公安人员查处时止,每月租金人民币1800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
经该证人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租用商铺名叫李XX的男子的真实名字叫陆XX;
17、同案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XX先后聘请同案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等人到其租用的假冒工场内非法制造印有“雨洁”牌、“拉芳”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塑料洗发水瓶;
被告人陆XX是该假冒工场的老板,负责购买原材料和销售工作,将生产的假冒洗发水瓶运输到其在高要市金利镇腾达五金厂侧1-3卡铺租用的仓库存放;
同案人陆XX于2013年3月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聚乙烯粒、颜料等原材料配成生产假冒洗发水瓶的配料并将配料放进塑料挤吹真空成型机中吹出空白洗发水瓶;
同案人杨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吹出的空白洗发水瓶用刀将瓶口切平整;
同案人杨X于2013年3月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用丝印机在切平整后的洗发水瓶背面印上洗发水说明并烤干;
同案人潘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烤干后的洗发水瓶再用丝印机印上洗发水功效的标识;
同案人韦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丝印完后的洗发水瓶在瓶底印上生产日期及合格字样;
同案人陆XX于2013年4月初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印刷完成后的洗发水瓶用贴标机贴上”雨洁”品牌的标签;
假冒工场正常生产,一天可以生产200ml的洗发水瓶约4000个;
18、被告人陆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其和莫XX一起合伙在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冠力五金厂对面租下一间厂房,准备生产假冒洗发水瓶,其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20%股份。
接着其雇请陆XX、杨X和莫XX一起装修厂房、购买机器、模具和原材料,莫XX还在附近租下一个仓库存放洗发水瓶。
同年4月初生产工场开始试机器,清明节过后,其雇请来陆XX,陆XX找来他的老婆和两名女子就开始大量生产假冒的200ml和400ml的“雨洁”洗发水瓶,并将生产出来的���冒“雨洁”洗发水瓶使用粤HC82**号货车运到厂房旁边的仓库存放起来。
直到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期间,共生产约3万个假冒“雨浩”洗发水瓶。
其中,莫XX负责购买生产假冒洗发水瓶的塑料和商标标识及瓶盖等原材料和销售,以及安排司机将生产出来的假冒“雨洁”洗发水瓶运回仓库;
其负责生产工场的日常管理;
陆XX、杨X、陆XX、陆XX的老婆和两名女子负责生产假冒洗发水瓶。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假冒工场在2013年5月份至今,非法制造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400ml洗发水瓶60480个的犯罪事实,经查,在本案的证据里,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该犯罪事实,而且2013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假冒工场的厂房内扣押的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400ml洗发水瓶共24340个与上述犯罪事实可能存在重复计算,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宜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无视���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XX管理和雇员从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洗发水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陆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随案移送的粤HC82**号货车1辆、手机1台,属于被告人陆XX作案用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粤XW02**号小汽车1辆,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被告人陆XX的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发还给被告人陆XX。
对于被告人陆XX认为其生产的大部分是半成品;
其为莫XX打工,负责管理工人,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认为被扣押的部分产品尚未完成制造,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假冒工场内查获的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400ml洗发水瓶共24340个,尽管可能存在成品和半成品,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陆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的认定,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已构成既遂,就不存在未遂的情形;
在侦查卷宗内,只有被告人陆XX供述了其与莫XX共同出资经营该假冒工场和两人的分工,但同案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均供述被告人陆XX是该假冒工场的老板,负责生产和销售等管理工作,且莫XX目前尚未抓获归案,根据被告人陆XX参与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为主犯。
故对被告人陆XX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提出认为被告人陆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
被告人陆XX妻子无业,2名子女在校读书,其本人是家庭经济支柱,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适用缓刑;
被查扣的2辆汽车不属于本案的作案工具或非法所得,应依法发还给被告人陆XX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XX非法制造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洗发水瓶共24340个的犯罪行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陆XX的家属实际情况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更不能成为其犯罪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综合被告人陆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被告人陆XX以及多名同案人均供述使用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粤HC82**号货车1辆运送生产假冒洗���水瓶的原材料和产成品,该辆货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
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陆XX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HC82**号货车1辆、手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