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哲,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肖春英。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春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亭、闫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由“好媳妇”三个字及图形组成,199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家用海棉、海棉夹持器、清洁抹布、拖把、扫帚。
该商标的最早注册人为东莞良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1998年1月28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汉川协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吴正宗。
2004年12月24日,吴正宗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3日止,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好媳妇注册商标。
第一次备案许可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3日止,第二次备案许可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
2007年4月26日,吴正宗与尹银南签订《商标转让协议》。
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尹银南同意在获得转让商标的所有权后继续履行吴正宗与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8年2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尹银南。
2007年5月23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好媳妇”拖把畅销全国,并出口境外,胶棉类拖把产量位居全国第一。
“好媳妇”拖把有中国“第一拖”的美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肖春英在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南路经营和生日杂批发部。
在经营期间,肖春英从他处购进假冒“好媳妇”商标的拖把进行销售。
肖春英的���为侵犯了“好媳妇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0、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998年1月28日签署)、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1年6月28日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一次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二次备案)、商标转让协议、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新的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11-25、2004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21日的《人民日报》登载的原告声明、王文国的二次致歉声明、《昆明日报》、《贵州日报》、《青年时报》、《都市时报》《云南法制报》、《云南信息报》、《襄樊日报》、《知识产权报》的报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海珠公证处第1512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好媳妇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及商标价值;
证据26、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证据27-28、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公证费500元/本及交通费2334元(三起案件);
证据29-30、(2012)湘衡县证字第732号公证书、公证员封存的拖把,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为维权购买侵权拖把花费28元。
被告肖春英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
经对原告提交的30份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良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对“好媳妇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04003)的专用权,并核定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家用海棉、海棉夹持器、清洁抹布、拖把、扫帚。
199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汉川协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1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又核准吴正宗受让该商标。
2004年12月24日,吴正宗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对已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使用在21类商品��,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2005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2005许00233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吴正宗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3日。
200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吴正宗的申请又下发2007许01023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吴正宗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第二次备案,许可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
2007年4月26日,吴正宗与尹银南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吴正宗同意将注册的第21类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转让给尹银南。
同时,双方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尹银南同意在获得转让商标的所有权后继续履行吴正宗与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8年2月28日,中���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尹银南受让第1004003号商标。
2007年5月23日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好媳妇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肖春英在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南路经营和生日杂批发部期间,从他处购进假冒“好媳妇”商标的拖把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已于2004年12月24日与当时的注册商标权人吴正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注册商标权人吴正宗的授权许可,取得对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2007年4月26日,吴正宗虽将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转让给尹银南,但双方在《商标转让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对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仍有独占使用权。
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肖春英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被告经营的是日杂店,又系零售经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被告购进、销售假冒“好媳妇”拖把的数量、价格、影响等情节,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媳妇及图”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肖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肖春英负担。
此款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四年六���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冬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晓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