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傲华尔ED&S有限公司与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滨知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傲华尔ED&S有限公司与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傲华尔ED&S有限公司,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38号原告:傲华尔ED&S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JamesChorlton。

委托代理人:俞则刚、何剑青。

被告: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连通。

委托代理人:应振芳。

委托代理人:杨海宁。

原告傲华尔ED&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华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傲华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则刚、何剑青,被告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振芳、杨海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华尔公司诉称:傲华尔集团创始于1919年,总部位于伦敦,是国际著名的电气工业集团,主要从事家用、办公和工业电子自控设备零部件的开发和生产,其业务覆盖欧洲、亚洲、北美洲和大洋洲等,全球员工总数超过26000人,年销售额约40亿美元。

2004年美国霍尼韦尔公司(Honeywell)收购了傲华尔集团。

原告第862723号“”商标于2006年8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产品为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插头、插座、控制板、高低压开关板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8月13日。

“”是傲华尔集团旗下全球知名的开关、插座品牌,具有近100年的历史,被誉为开关中的贵族。

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开关配件,该批货物共计147箱29200个。

因该批货物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上海海关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中的“插头”属于相同产品,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第8627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并且,插头、开关等产品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假冒产品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容易导致火灾等事故,被告行为对原告品牌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知识产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627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耀通公司答辩称:1、起诉状上所列原告为傲华尔公司,但具状人却为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

就起诉的资格问题,请法庭核实。

2、本案为定牌加工出口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涉案产品系国外客户委托国内生产厂家加工并直接出口至孟加拉国,并不在国内销售,而原告并未将制造商列为被告。

涉案产品在中国并不会产生产品混淆的后果,即使构成侵权,原告应在孟加拉国直接起诉国外客户。

3、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停止侵权,因涉案产品在海关作出处罚后已被没收,且被告没有其他涉案产品出口业务,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基础。

对于赔偿主张,因被告并无侵权主观恶意,请法庭酌情考虑。

涉案产品属定牌加工出口,在国内并不产生影响,因此不存在需要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情形。

原告傲华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862723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证明:原告系“”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合法有效。

2、原告商标的维权记录: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销毁证明》、温州工商局龙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证明》、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结案证明》、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销毁证明》、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证明》、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结案证明》、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湾分局《证明》、乐清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海关备案信息,原告商标许可使用人:霍尼韦尔朗能电气系统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豊枼电器製造廠有限公司、温州海博电器有限公司、惠州市宏枫实业有限公司、好慶科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艾瑪電子有限公司、杭州兰硕科技有限公司、泰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精卓楼宇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4、MK线槽系统产品图册、MK地下布线系统产品图册。

证据2、3、4共同证明:第862723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沪关知字(2012)第020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沪关知通(2012)第020号《处理结果通知书》、侵权产品照片2页。

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6、被告申请商标注册的列表,MK、MR商标详细信息。

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申请“MK”、“KR”商标,后被认定无效;

被告明知MK商标是原告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7、诉讼案件委托合同。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翻译件(原告委托翻译)。

证明:被告提交的商标证明文件,从形式上看仅仅是一个申请文件,并不是商标注册证书。

9、原告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翻译件、孟加拉国第11321、11322号MK商标注册证书及翻译件、翻译单位的营业执照。

证明:M.K.ELECTRICLIMITED是原告曾经使用的名称,孟加拉国的第九类产品上MK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耀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申请证明文件、商标授权书及翻译件。

证明:客户曾向被告提供MK商标证明文件,并授权被告使用。

被告仅提供出口服务,无侵权的主观恶意,且涉案产品系客户与工厂自行联系的定牌加工产品,不在中国市场销售。

2、QQ聊天记录及用户基本资料。

证明:被告曾向商标代理机构查询MK商标注册情况,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3、客户名片、客户产品外包装照片。

证明:2008年客户传给被告客户名片、客户产品外包装照片的事实。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涉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证据2系扫描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3虽系网页打印件,但来源于海关网站,结合本案中被告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被上海海关查获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第862723号“”商标在海关进行备案的事实。

证据4载明的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并不一致,产品图册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亦缺乏直接关联性。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是否实际支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律师费用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其合理部分将作为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证据8系原告聘请翻译单位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的翻译件,其证据效力应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综合认证。

证据9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孟加拉国MK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商标申请证明文件、商标授权书均系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商标证明文件不是商标注册证,仅是商标申请材料,而商标授权书的被许可使用人是被告,这与被告所称涉案产品系客户与工厂自行联系存在矛盾;

证据2仅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方面无从核实,即便被告曾查询MK商标的国内注册情况,但代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MK商标已经被注册了,可见被告是明知而故意侵权;

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原、被告双方对此提交的翻译件均反映商标申请证明文件载明内容为“MK”商标在孟加拉国的申请情况,真实的注册情况无法核实,即使商标申请证明文件、商标授权书属实,其载明的字母“MK”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62723号“”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的复印件,故对证据2、3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卡莱顿MK电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6272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至2006年8月13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

2004年8月2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傲华尔公司。

第862723号“”商标于2007年4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备案生效,备案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

2012年4月12日,上海海关扣留了被告出口的涉嫌侵害原告第862723号“”商标专用权的开关配件一批,后经调查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海关作出的沪关知字(2012)第020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沪关知通字(2012)第020号《处理结果通知书》载明:扣留没收开关配件147箱/29200个,金额21925.15美元,收发货人为被告,从上海起运至孟加拉国。

同时,上海海关出具的产品照片显示开关产品及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被告在庭审中对上海海关扣留的涉嫌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原告第862723号“”商标相近似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

被告曾于2008年12月在第7类产品上分别申请注册“MK”、“MR”商标,两申请目前均已无效。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案件咨询、代理费3000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系第862723号“”商标持有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明确就其名下商标权的相关法律事务授权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代理采取一切可行之法律行动和措施(包括提起有关民事诉讼),故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具状,符合上述授权,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出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62723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依法构成商标相同,而第8627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包括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害原告第8627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本案为定牌加工出口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涉案产品系国外客户委托国内生产厂家加工并直接出口至孟加拉国,首先,被告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未审慎审核授权贴牌商标是否真实以及是否规范使用,结果与国内注册商标权相冲突,应认定构成对国内注册商标的侵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已在海关备案;

(2)被告出口涉案产品的数量、金额;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本案侵权产品出口市场为孟加拉国且已被查获未流入市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傲华尔ED&S有限公司第8627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傲华尔ED&S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傲华尔ED&S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傲华尔ED&S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被告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445元。

原告傲华尔ED&S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傲华尔ED&S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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