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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飞亮齿轮有限公司与常州飞天齿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常知民终字第0008号
案件名称镇江飞亮齿轮有限公司与常州飞天齿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镇江飞亮齿轮有限公司,常州飞天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飞亮齿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飞天齿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孔阳,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鹏,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飞亮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飞天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知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飞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孙学威,被上诉人飞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亮公司一审诉称:飞亮公司系专业生产各种类型齿轮的厂家,生产、销售的齿轮均使用“”注册商标,系“”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近年来,飞亮公司发现订货客户存在不断流失现象。

2012年下半年经客户介绍发现飞天公司一直以“飞天”作为企业字号从事齿轮的生产销售,并在其公司网站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飞天齿轮”标志进行宣传。

2012年12月,飞亮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飞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飞天公司予以拒绝。

至今,飞天公司仍使用“”商标从事销售工作,给飞亮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飞天公司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飞亮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限期向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工作,不得实施包含“飞天”标志的行为;

飞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用。

飞天公司一审辩称:1、飞天公司企业名称经常州市工商管理局核准登记,自1993年开始依法使用至今,飞亮公司要求飞天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飞天公司系合法使用自己的名称。

飞天公司未侵犯飞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飞天公司依法享有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

飞天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飞天齿轮的字样,是正当使用,而非作为商标或是商标的一部分。

而且网站有多处明示该网站为飞天公司,飞天公司未在网站上使用飞亮公司商标,未侵犯其商标权。

2、飞天公司未有侵犯飞亮公司商标权的行为,飞天公司在商品或相似商品上未有使用与飞亮公司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故飞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飞天公司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的是常州商标和常飞商标,未曾使用过飞亮公司的商标,其中常飞商标也是江苏省著名商标。

飞天公司作为齿轮行业的龙头企业,自身及产品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飞天公司没有侵权,也没有必要侵权。

综上,飞天是飞天公司依法拥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字号和商标的使用中,飞天公司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从未使用原告的商标或者隐匿自己的身份情况。

飞天公司在网站的多处位置表明了飞天公司的情况,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均是飞天公司的商标。

无论是从飞天公司的主观还是客观来看,均不可能造成产品的混淆,也不可能侵犯飞亮公司的商标权,请求驳回飞亮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飞亮公司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飞亮公司及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飞亮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齿轮、齿轮箱的制造;

机械加工。

涉案第569786号“”商标(飞天商标)的注册人原为丹徒县齿轮厂,1995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镇江市齿轮厂,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由飞亮公司受让。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齿轮,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二、关于飞天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企业字号变更情况飞天公司前身系常州齿轮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工业企业),主管部门为常州市机械冶金工业局。

1993年9月1日,经常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常州市计划委员会、常州市经济委员会批准,以常州齿轮厂为核心,以常州齿轮厂红梅分厂、常州齿轮厂群力分厂、常州齿轮厂茶山分厂、中泰合资常州飞天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齿轮飞天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常齿润源实业公司等6个企业为紧密层,常州市雕庄齿轮厂等10个企业为半紧密层,武进县湖塘区特种焊接工具厂等12个单位为松散层成立常州飞天集团,隶属于常州市机械工业局领导,集团核心企业“常州齿轮厂”改为“常州飞天集团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并保留原法人名称“常州齿轮厂”。

1993年9月16日,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常州齿轮厂名称变更为常州飞天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企业名称为“常州飞天集团公司常州齿轮厂”。

2004年12月6日,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常州飞天集团公司常州齿轮厂”名称变更为“常州飞天齿轮有限公司(原常州齿轮厂)”。

飞天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齿轮、变速箱总成、车辆桥箱总成、柴油机、拖拉机、农业机械的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三、关于飞天公司商标注册及标注情况1980年,原常州齿轮厂在第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401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拖拉机配件”,2003年2月2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为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5年10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飞天公司。

1996年,原常州飞天集团有限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第8581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2006年6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为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2005年10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飞天公司。

飞天公司在其齿轮产品侧面铭刻的标识为“”,外包装箱上印刷有“常州飞天齿轮有限公司(常州齿轮厂)”,“”标识。

四、查明的其他事实1984年,飞天公司被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奖”;

1995年8月21日,飞天公司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2007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7-2010)。

2012年11月26日,飞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向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丁锐、胡斌对公证处的电脑检查了清洁性并确认该电脑连接到Internet网,吴志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在电脑桌面建立MicrosoftWord文档,并命名为:飞天齿轮;

2、双击电脑桌面上360浏览器图标进入“http://hao.360.cn”首页,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屏幕图像,将截取的屏幕图像粘贴到“飞天齿轮”Word文档中;

3、在综合搜索栏输入“飞天齿轮”,点击“搜索一下”,进入、浏览“搜索”结果页面,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屏幕图像,将截取的屏幕图像粘贴到“飞天齿轮”Word文档中;

……。

2012年11月28日,公证员丁锐就2012年11月26日的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2)镇徒证民内字第15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12张截图打印件系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过程中的“飞天齿轮”Word文档打印而成。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飞天公司网站(网址为www.changchi.com)页面左上角含有“”标识,标识右侧为“”四个汉字,汉字下方为英文字母“FEITIANGEAR”,标识下方为“中国·江苏”汉字,该网站“产品展示”项下“产品介绍”内容中包含“齿轮系列”的介绍,并附有多种齿轮产品的图片。

2012年11月29日,飞亮公司委托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发函给飞天公司,认为飞天公司违法使用“飞天”作为企业字号,并进行宣传、销售,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要求飞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012年12月9日,飞天公司回函飞亮公司,称飞天公司的企业字号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也未影响飞亮公司的产品销售。

一审审理过程中,飞亮公司撤回要求飞天公司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保护。

对于二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飞天”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飞天公司也没有将“飞天”突出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法律后果,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飞天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飞天”二字与飞亮公司飞天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者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其一,“飞天”一词并非臆造词汇,据《现代汉语大词典》解释,“飞天”有三个解释:一是“飞向天空”;

二是“飞龙在天”的略称,比喻王者得天下,有龙兴之象;

三是“佛教壁画或石刻中的空中飞舞的神”。

如今“飞天”一词在社会生活中已经被广泛使用,经常见诸各种媒体,尤其是在描述航天事业或相关艺术形象时更是频繁使用,就“飞天”一词而言,其显著性较低。

本案中,飞亮公司所有的“”商标,该商标中间为箭头图形,箭头下方为对称的五条竖线,箭头两侧为“飞天”变形字,商标整体呈现火箭发射状态。

虽然“”商标含有“飞天”一词的部分寓意,但从整体上与“飞天”二字存在明显区别。

其二,齿轮作为传递运动和动力的机械元件,是其他机械产品的组成部分,社会普通消费者较少直接购买,购买齿轮产品的大多是专业的机械设备生产、销售者,其对齿轮的品牌、性能、材质、规格型号等一般都施以高度注意力。

因此,在原告所有的“”商标与“飞天”文字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其次,飞天公司并未将“飞天”字号突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等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社会大众对企业名称的认知也主要集中于其核心部分,呼叫时也较少使用全称。

本案中,根据飞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飞天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标注有“飞天齿轮”字样,作为从事齿轮生产企业,飞天公司企业名称中“飞天”二字系核心部分,故飞天公司网站页面上载有“飞天齿轮”字样系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

即使“飞天”二字较为显著,如前所述,与飞亮公司“”商标也存在较大差异。

飞天公司齿轮外包装箱上与其在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的企业名称相同,亦未突出使用“飞天”二字或变形使用。

最后,飞天公司不具有攀附飞亮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

其一,飞天公司系由原先的常州飞天齿轮厂合并其他企业而来,在合并的企业中有两家企业名称为“中泰合资常州飞天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齿轮飞天实业有限公司”,由此可见,飞天公司使用“飞天”二字作为其字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飞天作为字号已经长期与“”商标共存。

其二,根据飞天公司提交的证据,飞天公司企业在行业内具有比较高的声誉,其产品质量亦受到市场的高度认可。

飞亮公司成立于2003年,成立时间晚于飞天公司,且飞亮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产品或企业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飞天公司使用“飞天”作为其字号的行为并未侵犯飞亮公司的商标权,但飞天公司应当继续规范使用区别飞亮公司商标的字号,以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飞亮齿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飞亮公司负担。

飞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飞天”二字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系认定错误。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全方位的保护,在判断商标是否是相同或近似时,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

通过商标文字的“形、音、意”来综合判断。

很明显,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飞天”二字与上诉人的“飞天”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飞天”注册商标显著性较低,并且购买齿轮产品的大多是专业的机械设备生产、销售者,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和误认,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的“飞天”商标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飞天”商标并非核准注册的齿轮产品的通用名称,商标权受相关商标法律法规的保护。

并且评价商标是否相同近似的标准应当以普通公众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准,而不是以小范围的专业人群施以高度的注意力予以专业判断。

否则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则沦为空谈。

在商标与字号文字完全相同情况下,并且经营产品种类相同,对一般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显而易见。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将“飞天”突出使用,其公司网站页面标注的“飞天”齿轮系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

并且被上诉人的产品外包装箱未突出使用“飞天”二字或变形使用,系明显认定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是否突出使用的判断方法应当是将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地使用。

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与“飞天”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飞天字样摆在其公司网站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并且在被上诉人的产品外包装箱上也清楚注明了其字号名称,其中有“飞天”文字显示其中,毫无异议构成突出使用。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攀附上诉人商标的主观故意,系认定错误。

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包括主观过错。

具体包括故意和过失。

认定是否存在过错由主观标准即侵权行为人的真实主观心态。

但认定主观心态存在种种障碍,更多情况依照客观标准即通过侵权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推导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经济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宗旨。

其采取的各项举措、实施的各项措施无不以此为目的。

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对“飞天”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经催告仍拒绝。

客观上反映出其存在侵权的故意。

从另一方面来说,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实行的是严格责任。

尤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定的标准,即可认定侵权行为产生,无须考虑是否实际产生混淆和误认。

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飞天”商标与被上诉人字号长期共存,被上诉人使用“飞天”作为字号有历史渊源,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成立时间是在2004年12月份,其以“飞天”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追溯其历史渊源最早是在1993年9月份,其历史渊源也到此为止,无继续向前追溯的可能。

而上诉人的“飞天”注册商标于1991年10月在国家工商局注册。

被上诉人的历史渊源仍在“飞天”注册商标之后。

两者不是简单的长期共存,而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在延续过程中。

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产品种类相同,均为齿轮产品。

如果说被上诉人使用“飞天”字号有历史渊源,只能说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延续时间更长,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

“飞天”商标最终转让给在最先注册权利人丹徒县齿轮厂经变更、改制基础上于2003年成立的上诉人手中。

应该说,上诉人的“飞天”商标的使用具有长期的历史渊源,并且在几十年的使用过程中经过精心维护产生了较大的品牌价值。

一审判决弃受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于不顾,简单粗暴的认定上诉人没有知名度,而被上诉人商誉高无法律依据。

须知声誉高不仅仅是产品质量好,还包括模范守法,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已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飞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企业名称中的“飞天”二字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认定正确。

上诉人所有的“”商标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且商标中的“飞天”二字已变形,从直观上判断,答辩人企业名称中的“飞天”二字与“”商标很明显是不相同也不近似的。

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企业名称中的“飞天”二字与“”商标完全相同是毫无根据的。

上诉人上诉称“评价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普通消费公众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并且经营产品种类相同,对一般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是显而易见的”,这种说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的规定,同时该解释第八条进一步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由此可见,这里的相关公众并非上诉人所称“普通消费者”,而是专业的机械设备生产、销售者,这类消费者对齿轮的品牌、规格型号等一般都会施以充分注意力,更何况,上诉人主要产品为柴油机齿轮,而答辩人自2005年起即已停止柴油机齿轮的生产,答辩人的主要产品为汽车齿轮、拖拉机齿轮和船用齿轮,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和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从销售领域、规格等方面明显不同,客观来讲,这类消费者不会因此而产生任何混淆或误认。

二、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未将“飞天”字号突出使用,该认定没有错误。

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将“飞天”字样摆在公司网站的醒目位置,并在答辩人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含有“飞天”二字的企业名称即构成对“飞天”字号的突出使用,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这种观点是毫无根据的。

“飞天”是答辩人公司依法使用的企业字号,且答辩人主要从事齿轮生产,故答辩人使用“飞天齿轮”这一公司名称的简称并无违法和不合理之处,按照网页设计和布局的惯例,答辩人在网站左上方标明公司简称不过是对公司名称的一般性使用,不存在突出使用的说法,况且答辩人早已对公司网站进行了优化调整;

同样的,答辩人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常州飞天齿轮有限公司(原常州齿轮厂)”也是对企业名称的常规性使用,答辩人并未以加粗、放大、变形等方式对“飞天”两字进行突出使用,相反的,在企业名称中“飞天”字号后还特地指出了“原常州齿轮厂”,这样的表述就更不会造成与上诉人商标的混淆。

三、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具有攀附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故意,该认定正确。

一方面,答辩人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声誉,其产品质量亦受到市场的高度认可,其自有的“常州”和“常飞”商标同样具有很高知名度,以上事实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根本没有攀附上诉人商誉的必要,更何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或企业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其“”商标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存在值得答辩人攀附的所谓的商誉。

另一方面,答辩人于1993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使用了“飞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答辩人变更登记企业名称时在主观上无恶意,行为上无过错,企业名称的取得程序合法,且已连续使用了长达20年,具备了市场稳定性,因此,答辩人使用“飞天”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且系合法使用,未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虽然上诉人“飞天”商标注册在前,答辩人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在后,但从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市场秩序考虑,不应认定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飞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飞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公司网页打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将网页上原先显著位置标明了飞天字样改为其公司名称,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自身认识过错要求改变。

2、安徽白兔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佳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凯润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三公司在网上搜索发现飞天齿轮是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询问商标的转让事宜,证明被上诉人使用飞天作为其企业字号名称及在网页上突出使用,已经对市场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

3、镇江市丹徒区村委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对梁荣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飞天商标的注册经过以及商标缘由系出自原有的两个商标飞利和中天,在商标注册之后被上诉人原生产厂长曾经来辛丰洽谈商标转让事宜,被上诉人是明知飞天商标已经经过国家合法注册。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并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庭后出具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庭后出具了书面的补充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飞亮公司现拥有的“”商标于1991年10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齿轮。

本院认为:一、飞天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飞天”二字与飞亮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不仅要比较涉案商标中汉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因素,还要考虑商标的其他组成要素,从商标整体结构上判断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飞亮公司的“”商标系变形的“飞天”汉字与图形的组合,飞天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飞天”汉字与飞亮公司的“”商标中变形汉字不相同也不相似,与“”商标整体结构更加不同,飞天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飞天”二字与飞亮公司的“”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

二、飞天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标注“飞天齿轮”字样属于正当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飞天公司在其网站上标注的“飞天齿轮”,系由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其产品名称组合后的简称,且旁边标注“”标识,即其拥有的“”商标的图形部分而不是飞亮公司的“”商标,用于区别飞亮公司,故飞天公司在其网站上标注“飞天齿轮”的行为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

购买齿轮的消费者或经营者在购买飞天公司的齿轮产品时,由于飞天公司在其齿轮产品上刻有其拥有的“”商标,在其齿轮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常州飞天齿轮有限公司(常州齿轮厂)”,故不会产生误认。

三、飞天公司不具有攀附飞亮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

根据飞天公司提供的证据,飞天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多次获奖,而飞亮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产品或企业本身比飞天公司具有更高的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不存在飞天公司攀附飞亮公司“”商标的客观基础。

飞天公司在生产和销售齿轮的过程中,在其产品上未标注“”商标,而是标注其拥有的“”商标,并注明生产厂家为飞天公司,飞天公司在主观上也没有攀附飞亮公司“”商标的故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飞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飞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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