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385号原告上海好唯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桢华。
被告周桂芬。
原告上海好唯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唯加公司)诉被告周桂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好唯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桢华、被告周桂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3074161号“VEEJIA唯加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是上海市著名商标,在调味品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低价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调味品,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接受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并未提供相关财务账簿或进货来源,致使原告无法准确计算侵权损失,也无法追索侵权源头。
鉴于被告在接到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函件后仍无和解意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支付给举报人的报酬)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下岗后经营调味品店铺有6至7年的时间。
2012年12月底,有人上门推销调味品,有“买二送一”的促销活动,即买两盒MC的调味品,送一袋调味品。
由于其售价较低,被告采购了几十瓶调味品,但当时并不知道推销人员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由于推销人员承诺数天后补送发票,故被告未要求当场查看推销人员是否持有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或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材料。
后经工商部门查处,被告才知道推销人员销售的调味品是侵权商品。
本案涉及原告商标的侵权商品共9袋,金额较小,被告已停止侵权并接受了工商罚款5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74161号“VEEJIA唯加及图”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调味食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喱粉(调味品)、调味品、胡椒(调味品)、五香粉、花椒粉、鸡精(调味品)、糟油、调味酱、佐料(调味品)、姜(调味品)。
2003年9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2年11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3月27日止。
2012年1月,原告好唯加公司在调味品商品上使用的“VEEJIA唯加及图”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被告周桂芬系上海市徐汇区调料之家食品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为酒、日用品、日用杂品、工艺品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不含熟食卤味)零售。
2013年3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区工商局)对周桂芬销售侵权商品一案进行立案、检查。
徐汇区工商局经查,2012年12月下旬,周桂芬在徐汇区某路某号销售标有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好美公司)许可使用的“MC”注册商标的调味品和标有原告好唯加公司注册的“唯加”商标的调味品。
经“MC”品牌商标使用权人味好美公司和“唯加”品牌商标注册人好唯加公司鉴定,周桂芬销售的“MC”调味品60瓶、“唯加”调味品9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徐汇区工商局认定,周桂芬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买二送一的方式)(总计920元)的价格购入上述商品,准备加价5%-10%销售,至案发尚未销售上述商品,且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上述非法经营额无法统计。
2013年4月3日,徐汇区工商局作出沪工商徐案处字(2013)第04020131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周桂芬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称其向举报人支付了2,000元的报酬,但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第307416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沪工商徐案处字(2013)第04020131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3074161号“VEEJIA唯加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徐汇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周桂芬低价购进了“MC”和“唯加”两种品牌的侵权调味品,其中包括仿冒原告好唯加公司“VEEJIA唯加及图”商标的调味品9袋,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被控侵权调味品的相关图文照片,本院无法对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形及程度作出认定及评判。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周桂芬在接受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周桂芬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周桂芬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在主观上对售假行为不明知或不应知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唯加”牌调味品系上海本地产品,并获得了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被告周桂芬作为多年专业从事销售调味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晓原告“唯加”牌调味品正品的外观及在销售环节的大致价格。
然而被告周桂芬在他人上门推销货物时既未查看厂家的相关证照及授权证明,也未查验货物本身与正品是否存在差异,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被告周桂芬无法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被告亦未提供多年以来的经营凭证及财务账簿,其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亦无法查明,因而无法确定被告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而取得的非法获利,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原告认为其给予举报人报酬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而给予举报人的报酬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的范围。
故原告主张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好唯加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二、原告上海好唯加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