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知民初1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康宇超市,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东兴南大街东侧东兴市场。
经营者:安红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南皮县康宇超市(以下简称康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宇超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荣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康宇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为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花露水正品实物三瓶。
拟证明原告正品与实行所销售产品的区别,被告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4、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93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一件。
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康宇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康宇超市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显示公证费10000元,不能证实系本案公证所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每个案件2000元公证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8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杨某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南皮县交口处的安康超市,该门店内悬挂有“南皮县康宇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河北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微信付款购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有“安康超市”字样的单据一张并保存微信支付页面截屏,公证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于2019年9月16日对上述所购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930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被封存商品上标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致。
另查明,被告康宇超市成立于2013年7月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凭有效的资质或许可证经营,该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2016年7月2日,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26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禁止经营的品种除外,限制的品种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并且经鉴定系假冒产品,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者,对涉案商品是否侵权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
即使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从而依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皮县康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皮县康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皮县康宇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