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西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卞伯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丰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袁灶镇粮站内。
法定代表人钱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丰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以需补强证据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