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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与被上诉人曾宇航及原审被告刘克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980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与被上诉人曾宇航及原审被告刘克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曾宇航,刘克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投资人:李雪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宇航,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曾宪良、吴谦平,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克銮,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

系广州市海珠区泰宝食品经营部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下称伟丰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曾宇航及原审被告刘克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曾宇航指控被告刘克銮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原审法院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伟丰食品厂请求将本案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伟丰食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伟丰食品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

伟丰食品厂的工商注册登记及生产经营地址,均位于台山市赤溪镇工业区。

曾宇航起诉伟丰食品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无论是伟丰食品厂的住所地还是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为台山市赤溪镇,故本案应当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曾宇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宇航以伟丰食品厂作为生产者、刘克銮作为销售者,未经许可大肆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芥末粉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489879.8)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曾宇航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3)粤广广州第228821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168号南泰食品批发市场标注为“E49档泰宝餐料总汇”的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且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伟丰食品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伟丰食品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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