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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聂少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辖终字第63号
案件名称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聂少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聂少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奇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M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W.斯普拉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M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凌寒。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思思。

原审被告聂少杰。

上诉人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上诉人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聂少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424-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华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常武证经内字第803号公证书、(2013)沪黄证经字第12459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明华威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聂少杰在其经营的浙江金通汽配城耀邦汽配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至于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则有待于实体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裁定:驳回华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威公司上诉称,鉴于目前市场上有大量假冒华威公司的产品存在,本案在未实体审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华威公司所制造前即认定华威公司与聂少杰为共同侵权人,有虚列被告,规避管辖之嫌。

即便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华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也应由华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聂少杰在其经营的汽配商行内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有权选择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起诉。

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聂少杰在其经营的浙江金通汽配城耀邦汽配商行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3N反光纸”,且该反光纸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华威公司。

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以聂少杰销售,华威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

因原审被告聂少杰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聂少杰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华威公司制造等问题则有待于本案的实体审理加以确认。

综上,华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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