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知初字第23号原告内蒙古宇翼环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长城小区19号楼2单元3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郑润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龙,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洪斌,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原告内蒙古宇翼环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翼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宇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润梅及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张强,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龙、余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翼公司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规定,决定授予并颁发了“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18798.9)专利权证书,自授权公告之日享有专利权。
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AV一期电石渣环保处理堆积工程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用自己享有的“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专利技术承包处理被告年生产5万吨PAV所产生的电石渣的环保处理项目,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为每月11万元,被告不得使用、透漏及变相防用原告专利技术,并有义务保护及维护原告的专利技术。
2013年6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合同。
承包合同终止后,被告违反《PAV一期电石渣环保处理堆积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的约定,仍继续使用原告拥有的“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专利技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继续非法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由此被告获取巨大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发明专利“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
2、请求依法拆除被告使用原告专利权所铺设建造的管道等设施设备;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
4、由被告承担公证费4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堆积方法,被告公司在与原告承包之前就采用挖坑堆积进行电石堆积,并无侵权行为;
二、原告并不享有原告所提供证据中说明的专利权,原告所提出的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为个人,即使个人与原告公司有许可合同,原告也无权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更无权利向被告提起诉讼,专利权个人若以此为公司出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专利变更手续及国务院的公告;
三、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管道与之前堆积方法不是一回事,也不是原告所建,管道是被告的财产,原告无权处分;
四、原告提起的赔偿金额,首先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其次原告不具有专利权手续,且要求的赔偿金额无计算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五、关于公证费用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并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公证,双方也没有此项约定。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共五份:1-1《发明专利证书》一份(复印件)、1-2《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一份(复印件)、1-3《郑润梅身份证》一份(复印件)、1-4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1-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原件),欲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润梅享有“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的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18798.9,专利权期限为20年,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公开说明书说明了专利的具体使用方法。
同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取得该专利权证书后,于2010年2月份和原告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公司使用法人郑润梅的该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使用期限是10年。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发明专利权人为个人,被告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许可方郑润梅与被许可方原告公司存在直接经济利益关系,且许可方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此许可合同原告随时都可以制作,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是独占许可,实际应是普通许可。
综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管是何准许可方式,公司均没有权利作为诉讼主体。
证据二、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变更信息》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名称在2014年1月1日变更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显示的日期有异议,正确的变更时间是2014年1月7日。
证据三共三份:证据3-1《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PVA一期电石渣环保处理堆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件)、3-2《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100kt/PVA生产线一期工程电石渣环保处理堆积技术协议》一份(原件)、3-3《承包合同终止函》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AV一期电石渣环保处理堆积工程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用自己享有的“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专利技术承包处理被告生产的电石渣的环保处理项目,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用为每月110000元,被告不得使用、透漏及变相防用原告专利技术,有义务保护并维护原告的专利技术。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在合同约定中所说原告享有专利技术,此条款是不合法的,对其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专利技术归郑润梅个人所有,故此合同约定无效。
证据四、证据4-1《公证书》一份(原件)、4-2公证费票据一组(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后,原告在撤场之前申请银川市国安公证对被告厂区的电石堆积池1号池和2号池的长宽高及地形、地貌进行了实地测量,证明原告撤场时堆积池的实地状况,以此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此公证书中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过程中的场地使用情况,对于在双方解除承包关系之后所发生的事情无法证明,此公证书无法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堆积方法是侵犯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五、证据5-1视频光盘一张、5-2照片39张,欲证明被告违反《专利法》的规定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承包合同到期原告撤场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专利技术处理电石渣,实施持续侵害原告的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对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照片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自行拍摄。
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生产电石已数十年,而原告只承包了一年,在原告承包之前被告就以挖坑堆积的方式储存电石渣,原告所述的围墙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且原告并不享有专利权。
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原告未经被告方允许进入厂区,在被告厂区非法拍照取得的照片不合法。
对于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视频是原告在非法情况下拍摄的,非法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专利技术处理电石渣,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在不使用申请人的专利权的情况下,必须且只能启用其原先设计的压滤板框车间处理电石渣,但其成本费用必将大大增加,每年将增加600余万元成本。
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并强加于被告的费用,对清单的内容中提到的被告方每年增加600余万元的成本不予认可,被告生产电石已数十年,而原告只承包了一年,被告之前即没有采用原告的专利方法也没有采用被告现有的压滤技术,而是自行挖坑堆积并无成本。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承包费为每月11万,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300万元,原告无计算依据,赔偿金额应以原告的损失为准,没有损失的以被告获利为准,每月11万元的承包费中包含劳务费和使用方法费,除去劳务费被告使用原告专利技术方法节省的费用为500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述每月11万元承包费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并未自行挖坑堆积电石渣,在合同中已经详细写明原告的专利技术,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用自己的专利技术为被告处理电石渣,11万元就是公司运营管理的服务费。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润梅是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发明专利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原告对该项方法发明专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公司的PVA一期电石渣环保处理堆积工程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照片与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且照片上有拍摄时间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六,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3-1、3-2为相同的两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润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的发明专利。
2007年6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18798.9。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该发明专利为一种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其特征在于采取了以下方案:1、首先在存放地挖若干个坑池;
2、将在浓缩池中的电石灰浆,用高压泥浆泵和输送管,往坑池内打浆;
3、浆自然坦平、沉淀、排水,使打入的浆与坑沿持平,经过自然挥发形成板体;
4、将已结板的部分的电石灰挖出,用于在周围挡沿,里外拍实,形成新的储浆坑池,等灰墙坚固后再打浆;
5、用多个坑巡回操作,将电石灰堆积成多座高山。
该发明专利采用高压泥浆和钢管输送,大大节省了倒运费用,提高工作效率;
往事先备好的坑池里储放,不会外流。
尤其是根据电石灰浆的粘性和挥发凝固的特性,设计了坑上打坑的方法,层层挡沿,层层打浆,充分利用了空间减少占地,节省了开资。
另外,新打上的电石灰浆,润湿了下面的电石灰,使之不会飞扬,减轻了飞扬。
2010年2月10日,该发明专利权所有人郑润梅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郑润梅以独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其所拥有的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专利权,实施范围为中国境内,实施期限为10年。
双方对实施该项专利使用费约定为无。
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其他侵害专利权的第三方。
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石渣环保处置堆积技术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用其电石渣环保堆放处置专利技术完成PVA分公司有机厂乙炔工段的浓缩池现场管理、渣浆泵操作管理、储灰场地的管理及电石渣扬尘环保处理运营管理,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约60亩工作场地及电力等。
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PVA一期电石渣环保处理堆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使用其专利《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承包被告位于宁夏平罗太沙工业园区年产5万吨PVA所产生的电石渣环保处理项目,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为每月11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本承包项目的施工建设的设计,原告为被告服务所使用的技术专利归原告所有,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
原告负责本项目的日常维护费用,包括渣浆泵及渣浆运输管道保养剂备品备件的采购。
原告在履行该协议方面雇佣或聘用人员的工资和报酬由原告全部支付。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正式终止上述承包合同。
还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将公司名称由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宇翼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使用人,在涉案专利受到侵害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与双方终止承包合同后,继续使用由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对被告生产的电石渣进行处理,其行为已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电石渣处理方法是以前就使用的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法不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诉请的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生产的电石渣环保处理堆积工程,每个月承包费为11万元。
但被告因侵犯原告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占合同价款每月11万元的多少份额仍无法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11万元的40%从双方合同终止计算至2014年6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28000元(11万元/月×40%×12个月=52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公证费4000元,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10018798.9);
二、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宇翼环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28000元、公证费4000元,两项合计5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宇翼环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2元,由原告内蒙古宇翼环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64元,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牟 锦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第十九条第一款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