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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伟伟与黄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5568号
案件名称彭伟伟与黄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伟伟;黄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5568号原告:彭伟伟,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娅东,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鑫,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彭伟伟与被告黄鑫、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彭伟伟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黄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920.60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3,01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10元)。

事实和理由:“森女部落”是国内知名少女装品牌,原告及其团队自主设计及生产的“森女部落”女装以深受少女喜欢的款式及优良的品质获得了广大消费群体的认可。

原告系第XXXXXXXX号“森女部落”(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经营的店铺销售服装商品时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黄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于2015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馨style女装”系拼多多商户(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19年2月18日,店铺内销售“森女部落少女连帽卫衣学生套头上衣日系软妹女装宽松秋款衣服带帽”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

原告确认公证购买的实物上并无被控侵权标识。

另查明,被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2月19日由商家自行下架,于2019年6月10日被拼多多禁售,涉案商品共实际销售3,070件,销售金额100,540.33元。

原告为本次维权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服装,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店铺的销售页面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森女部落”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在销售同种商品时,使用了涉案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属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出庭次数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金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伟伟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黄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伟伟合理费用6,010元;

三、驳回原告彭伟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61元,由原告彭伟伟负担1,057.61元,被告黄鑫负担1,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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