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14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200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指定辩护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指定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赵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马旗、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燕、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2于2016年起在淘宝网开设“嗲货集中营”店铺,对外销售假冒“DIOR”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水、粉扑等商品。
被告人赵某、徐某某于2020年2月、5月先后受李2雇佣,在李2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负责配货、客服等工作。
2020年7月14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假冒“DIOR”等注册商标的香水、粉扑等商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2020年4月3日至7月14日,被告人李2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假冒“DIOR”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55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任职期间参与销售金额共计155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任职期间参与销售金额共计97万余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2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2、赵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2主动退赔60万元,被告人赵某主动退赔27500元,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赔1万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赵某、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2、赵某、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赵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2、赵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2具有立功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2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三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李2预缴罚金75万元,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
被告人赵某主动退赔27500元,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赔1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淘宝网提供的交易记录、证人倪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香水,证实“嗲货集中营”店铺对外销售标有“DIOR”商标标识的香水、粉扑等商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2020年7月14日,侦查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DIOR”等商标标识的香水、粉扑等商品。
3、权利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DIOR”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4、权利单位提供的鉴定书,证实证人提供的香水及侦查人员查获的香水均系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商品。
5、证人马某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2开设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DIOR”香水等商品,以及被告人赵某、徐某某受雇负责配货、客服的事实。
6、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三名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及查获的待销售商品金额。
7、被告人李2、赵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李2检举揭发的情况。
9、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赵某、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2、赵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2、赵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预缴部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李2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