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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涛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11刑初5号
案件名称王维涛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维涛;刘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1刑初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震,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北京市大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维涛,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北京市房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震、王维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震、王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8月以来,王学(男,30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另案处理)、王家宣(男,46岁,安徽省阜南县人,另案处理)租赁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娄子水村的民房,并雇佣被告人刘震、王维涛在该民房内制作茅台、五粮液成品酒,后对外销售。

2020年8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口店派出所民警在该民房内将被告人刘震、王维涛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茅台成品酒17瓶,五粮液成品酒60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成品酒均系假冒产品。

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成品酒价值人民币14284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震、王维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震、王维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震、王维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震、王维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震、王维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执法通录像、手机数据提取,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震、王维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震、王维涛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震、王维涛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维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未移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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