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22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城厢欣音茶庄,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经营者:王梅红,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安溪县城厢欣音茶庄、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寻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安溪县城厢欣音茶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溪县城厢欣音茶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并在销售时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被告安溪县城厢欣音茶庄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为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
保全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14日,拼多多店铺“甲叠茶品”(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出售名称为“正宗西湖龙井2018年新茶绿茶高山春茶叶茶农直销浓香型100g”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售价为15.18元、拼单价格为13.80元,已拼334件,商品评价96条。
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西湖龙井”,商品上无生产商信息。
被告在拼多多开设了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于2019年3月10日由商家自行下架,同年5月19日被拼多多禁售。
至下架日,涉案商品ID中名称包含“西湖龙井”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792件,销售金额共计73,779.95元,其中与涉案商品名称一致的商品销售金额为8,067.76元。
原告表示,除与原告公证的商品名称一致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外,原告对于其余名称中包含“西湖龙井”的商品,仅主张销售时使用的商品标题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原告表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0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告销售的茶叶外包装并无生产商信息,难以认定符合“西湖龙井”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其在销售页面以及与实物上使用的“西湖龙井”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比对,仅存在字体差异,构成相同商标,故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律师费、公证费属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供付费凭证,但相关费用势必发生,本院结合律师、公证人员工作量和相关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相应的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城厢欣音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93.75元,被告安溪县城厢欣音茶庄负担6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