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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显和与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4674号
案件名称赵显和与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显和,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北京鑫源广进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赵显和。

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昌崔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彤,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行政经理。

被告北京鑫源广进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9号。

法定代表人田泳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彤,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鑫源广进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显和诉被告北京鑫广进燃气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鑫广进研究所)、被告北京鑫源广进燃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广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显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晶齐,被告鑫广进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彤、王婷,被告鑫源广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李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显和诉称,2004年原告发明了“直接作用式调压器”,当时未申请专利,作为非公开专有技术由二被告公司自2004年生产使用至今,作为主打产品销售几千余台,获利巨大,但未给原告分配利润。

至2013年1月原告针对自己的产品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批准,该产品专利号码为ZL201320043180.2。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上述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时原告没有许可二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专利法》规定,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所得人民币40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广进研究所、鑫源广进公司辩称:原告称一直在二被告处工作,其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均证明二被告自2004年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故被告用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2013年离开公司后申请了涉案专利,专利公告日期是2013年8月,在专利公告之前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

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但是其提交证据都是2013年之前的,无法证明其主张。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赵显和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绿野社区证明、刘方生证言,赵显和曾用名赵宝林。

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320043180.2),实用新型名称为“直接作用式调压器”,发明人、专利权人为赵显和,申请日为2013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授权公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直接作用式调压器,包括进气管和出气管、弹簧、皮膜、与所述弹簧固定连接的阀杆以及与所述阀杆固定连接的阀门,所述进气管和所述出气管之间具有用于气体流通的节气口,在所述进气管处形成进气腔室,在所述出气管处形成出气腔室,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和所述皮膜设置在所述出气腔室的上方,所述阀杆穿过所述出气腔室延伸至所述进气腔室中,所述阀门固定地设置在所述阀杆的延伸至所述进气腔室中的一端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接作用式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阀门以螺纹连接的方式固定在所述阀杆的延伸至所述进气腔室中的一端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接作用式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阀杆的延伸至所述进气腔室中的一端上设置有外螺纹,所述阀门在与所述外螺纹配合的紧固螺母的旋紧下固定于所述阀杆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接作用式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阀门的直径大于所述节气口的直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接作用式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阀杆的另一端上形成外螺纹,所述弹簧通过与所述外螺纹配合的螺母与所述阀杆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意一项所述的直接作用式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管的内径小于所述出气管的内径。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直接作用式调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气管的内径是所述进气管的内径的2倍。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显和提交了直接作用式调压器图纸及相关表格,显示设计人为赵宝林,图表上多次出现鑫源广进公司及鑫广进研究所的名称。

赵显和向本院提交了王元昌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包括:其是赵宝林在鑫源广进公司的同事,公司老板娘曾表示外甥赵宝林工作努力,将来企业发展了给他股份、在北京买房;

赵宝林是公司三个创业者之一,生产和维修的技术难题都由赵宝林解决,为公司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效益。

证言中称赵宝林一个人发明、创造、研制了调压、切断式一体式调压器,经过加工、多次试验成功申请专利。

老板经常派赵宝林到燃气管理所授课,并担任技术部的负责人。

两被告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显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田泳新谈话录音,其中提及赵显和与田泳新是亲戚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赵显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鑫源广进公司、鑫广进研究所调压箱价格表,列明了两被告生产的调压箱的型号、价格。

2、部分调压器使用用户名单,列明工程名称、调压箱规格等内容,其中安装日期从1999年6月起到2011年12月。

3、赵显和书写的《销售记录的说明》,介绍了相关产品的命名及生产情况。

上述3份证据中未列明涉案专利的情况。

两被告认可自2003年起公开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4、资质文件。

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简介,提及鑫广进研究所1999年成立,生产的燃气调压器、调压箱等在北京市场的占有率已连续6年达到60%以上。

自成立以来,在北京市场投入使用的燃气调压箱总量达6000余台。

切断调压一体式燃气调压器填补了该项产品的国内空白,并取得了9项国家专利证书。

(2)营业执照等各类证书、许可证、报告、销售清单、业绩图片、宣传手册……,主要内容为两被告的生产资质及相关产品、业绩。

5、(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18号公证书。

主要内容显示,在维普资讯网站(www.cqvip.com)在线阅读一篇关于鑫源广进公司、鑫广进研究所的介绍文章(建筑科学>城市煤气>2004年03期),文章中称两家企业成立于1999年,经过5年的发展,成长为输配调压专业解决方案的供应商,两家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研制的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压器,已获得两项专利。

主要产品系列中包括了直接作用式燃气调压器系列、切断调压一体式燃气调压器系列等。

两被告主张在涉案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生产、销售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设备,该专利在申请之前已经为公知技术。

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2月,主要内容为鑫源广进公司委托北京市星城燃气设备厂加工RTZ调压器等产品。

赵显和予以认可。

2、北京市燃气集团合格供应商证书两份,持证人为鑫广进研究所,有效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准入产品包括调压器、调压箱等。

赵显和予以认可,称该证据证明其技术先进。

3、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订购通知,采购入库单,发票、产品照片,供货单位为鑫源广进公司,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

4、工业品买卖合同(专用设备)、进货单、发票、支付凭证等,供货单位为鑫广进研究所,时间为2011年3月。

赵显和认可上述3-4证据真实性,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

5、赵宝林个人简介打印件,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

赵显和认为该简介大部分真实,对不真实部分进行了删除。

简介包括以下内容(对赵显和删除内容加注“”):赵宝林自1999年起在鑫广进研究所工作,负责“技术”及售后服务工作。

“在公司领导的支持和帮助下”,本人多年来始终致力于燃气调压器的研究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改进、创新。

其中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压器在2003年就取得了国家专利,该产品不但填补了国内空白……,并保证了公司的销售市场。

投放市场十年来,运行良好,没有发生安全事故。

2003年针对北京锅炉煤改气工程急需一种适于锅炉特性的专用调压器,我“参与”研制出RTZ型锅炉专用调压器(直接作用式),此前国外厂家已有类似产品,进口这些产品费用太高不说,其性能只能在高、中压范围使用,在中、低压区域使用性能达不到我们国家标准。

与此相比,我公司的RTZ型调压器,体积小、外型美观而且性能达到国家A级标准。

性价比高,投放市场大受好评。

燃气市场还有很多小型用户,独立使用调压器的单位,可采用我公司RTZ-Q-11至RTZ-Q-41型调压器。

这是我在实际工作中用了几年时间不断总结、改进、完善才完成的调压器产品。

“遵照总经理的指示,在研制调压器的同时,”还参与了高压箱、站的开发及生产工作。

在生产期间解决了很多技术问题,如信号管的连接、供电线路安装的设计等等。

以上我公司产品其它厂家可能也有类似的产品,但其内在质量和性价比绝对无法同我公司抗衡,而且我公司售后服务一流。

对于公司售出的产品,我公司提供终身维修服务。

我本人保证做到售前提供技术咨询,安装提供技术指导,售后提供技术服务。

此外,二被告还提交了:1、检验报告,生产单位为鑫广进研究所,样品名称为燃气调压器(RTZ-50),生产日期为2007年6月;

2、鑫广进研究所《企标审定人员名单》,名单中包括赵宝林;

3、各规格调压器选型表,列明各种调压器的技术性能等内容;

4、《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工程专用设备调压器(箱)制造商申报文件》,主要内容包括鑫广进研究所的直接作用式调压器的结构及性能特征描述、结构原理图;

5、《燃气资讯》杂志总第22期、31期封面,出版时间为2003年,显示两被告名称及涉案产品名称及照片;

6、鑫源广进公司相关产品技术信息复印件、鑫广进研究所分项价格表等证据。

赵显和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两被告还提交了制作的调压器、调压箱系列使用说明书,包括照片及相关技术信息。

赵显和认可第一页的产品图片,对其他内容不予以认可。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2006年北京国际燃气展照片,赵显和不认可真实性,表示没法通过照片看出来地点和时间,虽然有一个原告本人的照片,但是是偷拍的,本人不记得。

2013年6月,赵显和委托的律师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鑫广进研究所送达了律师函及相关手续,函中称田泳新、李松与赵显和分别于2004年4月7日共同获得专利号ZL03243182.1的切断调压一体式调压器的专利权,于2007年6月14日共同获得专利号ZL200620118680.8的调压切断阀的专利权。

该所未经赵显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实施了上述专利。

该函中未提及涉案专利。

赵显和提交了金额为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二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显和表示其与鑫源广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泳新是亲属关系,参与了二被告的成立,2010年6、7月份离开的公司。

涉案专利系其自行研发,二被告要求使用,并承诺给其房子和公司股份补偿。

其知道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相关产品。

2012年底、2013年初,田泳新否认补偿的事实,其感到受骗。

二被告认为赵显和在公司负责技术工作,于2013年6月离职。

针对涉案专利,被告未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纸及表格、专利证书、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价格表、用户名单、说明、律师函、邮寄证明、委托书、资质文件、公证书、谈话录音、发票,二被告提交的加工合同、检验报告、企标审定人员名单、各规格调压器选型表、鑫广进研究所分项价格表、申报文件、证书、订购通知、采购入库单、发票、照片、买卖合同、进货单、支付凭证、《燃气咨讯》杂志、技术信息、使用说明书、个人简介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本案中,赵显和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被告亦认可自2003年使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故本院不持异议。

两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

首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日之前的实施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两被告的实施行为均在上述日期之前。

其次,根据原告的主张,两被告从2003年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已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鑫源广进公司经营者的亲属,参与了二被告的组建并一直是二被告单位的主要工作人员,其研发出涉案技术后,二被告要求使用涉案技术并承诺给原告报酬,二被告使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且原告参与了与涉案产品有关的经营活动,故原告称二被告未经许可利用涉案技术进行生产、销售自相矛盾。

同时,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5日,根据现有证据,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在该日期后并未扩大。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与涉案技术有关的其他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显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赵显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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