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62、263号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228工业区第12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712827-3。
法定代表人邓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烽瑞汽车灯饰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方华工业区A栋厂房二楼。
被告徐博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烽瑞汽车灯饰厂、被告徐博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案期间,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两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撤回本两案的起诉。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