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林,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静娴,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景秀,系福州市仓山区林景秀玩具店业主,经营地址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景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段静娴,被告林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腰带头饰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1052.3。
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同时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协议书》,三方约定将包括全部专利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授权原告全权处理。
原告后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030141052.3“玩具腰带头饰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ZL201030141052.3“玩具腰带头饰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91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景秀辩称:被告长期未在店铺内经营,故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是否为其店里售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设计功能也不同,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有异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文本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共有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事实。
4.知识产权协议,证明原告于另两家专利共有权人签订协议,三方约定将全部共有专利权授权给原告全权处理,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5.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
7.调档费发票;
8.代理费发票;
9.差旅费发票;
证据6-9证明原告为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林景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4系原告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对此已经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5系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其形式、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9原告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腰带头饰件(飞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1052.3。
在该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丙方(即原告奥飞公司)全权代理,并约定丙方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娜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孙利娜到福州市解放大桥中洲岛旅游商品批发市场大厅109号标有“林景秀玩具批发商行”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玩具四件,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标有“锦秀玩具批发商行”字样的收据一张交给孙利娜。
其后,公证人员将购得的产品与收据带回公证处。
2013年12月30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前述产品、收据进行了拍照,予以封存。
2014年1月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做出(2014)厦鹭证内字第00178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证明。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现场检验,被控侵权产品被封装于纸箱内,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讼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的记载,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视图进行比对,涉案产品(见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整体轮廓为近似矩形状,采取对称设计,产品的中间部分有圆形凸起,在圆形凸起的正中有“T”型盖;
在矩形轮廓的四角设置有四个活动的“人”字形折角,可以收拢或展开。
以上设计特征与专利设计特征相同。
二者的设计差异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圆形凸起的上方有倒梯形凹陷,凹陷内部设计有五个三角形装饰纹,专利设计的圆形凸起上方有倒梯形凹陷,但凹陷内无装饰条纹;
被控侵权产品的圆形凸起的正下方有一近似三角形的凸起,而专利设计的相应部位为梯形凸起。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折角在收拢状态时,整体呈微向外倾斜态势,而专利设计的四个折角在收拢呈微向内倾斜态势。
由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体现形状设计的要素应为整体轮廓、长宽比例、各设计部位的排列对应关系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主要在于细部的纹理、轮廓等,占整体设计的比例较小,在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容易发现两个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故而可以认定两个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系“玩具腰带头饰件(飞影)”(专利号:ZL201030141052.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并根据其余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林景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是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享有的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交证明专利许可费用的证据,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根据其支出的合理范围酌定为2000元。
此外,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防止侵权行为的重复发生,被告还应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景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玩具腰带头饰件”(专利号:ZL20103014105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林景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林景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