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红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栋,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扬凯,男,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帝标家具公司)被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度家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培茂,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标家具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沙发(DC-83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9年9月9日授予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79176.3。
2013年10月,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升路“浪度家私龙泉旗舰店”发现与原告ZL200830179176.3外观专利相同的沙发在销售,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在该卖场购买了型号为“K61”的沙发一套,并取得“家具定购单”及“陈生玉”的名片各一张。
被告此前因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被原告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现在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包括购买侵权产品41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300元在内共计6400元的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浪度家私公司辩称,被告此前因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被原告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并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在前述案件判决前所生产的产品,系因被告的经销商未及时下架而误销售。
因此,被告没有继续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专利号为ZL20083017917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2009年9月9日,国家知产局颁发给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2013年10月25日,国家知产局成都专利代办处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
4、2011年2月25日,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60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举出如下证据材料:5、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
6、2013年10月31日,中大公证处出具的(2013)川中证字第11999号公证书;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举出如下证据材料:7、中大公证处(2013)川中证字第11999号公证书所附“家具定购单”,载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货款4100元;
8、2013年11月12日,中大公证处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9、2013年10月23日,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单位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品名及规格信息查询费金额3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22日,署名“朱冰”手写的“龙泉定单”;
2、2012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出库单”;
3、本院(2010)成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4、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其生产部门、营销中心、经销商发出的“通知”;
5、2014年1月30日,龙泉旗舰店负责人张永林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
6、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7、2010年9月22日、2012年8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永林签订的“浪度家私专卖店加盟协议”;
8、案外人张永林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4年3月17日,根据原告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本院对中大公证处(2013)川中证字第11999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沙发进行现场勘验,拍摄了照片并从从被控沙发上取得吊牌一个。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合法有效;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可被控沙发系被告生产,但认为被控沙发系被告在2012年6月生产的,在与原告于2012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后,被告没有再继续生产被控沙发;
对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及从被控沙发上取得的吊牌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6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
对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及从被控沙发上取得的吊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及从被控沙发上取得的吊牌,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9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4、5,因被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3、6、7、8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9日,国家知产局授予了原告名称为“沙发(DC-8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79176.3。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29日。
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图片以及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表述可以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为沙发,由套件1、套件2和套件3组合的设计,其中套件1是由矩形靠背、头靠、扶手、矩形坐垫构成的贵妃沙发;
靠背与坐垫垂直,靠背上方有一头靠,靠背和头靠由两根并行的侧面呈“C”字型的连接杆连接,两个连接杆平行的嵌入靠背形成两道金属线,靠背的一侧有一扶手,扶手与坐垫垂直,扶手的长度略长于坐垫的一半,靠背的高度略高于扶手,靠背的两端上各有一条相互平行的带状条纹,坐垫上有方格状的条纹,扶手内侧上有一条平行于坐垫的带状条纹,条纹的两端连接扶手顶部的图案,扶手顶部两端各有一个相对称勺状的图案,顶部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处各有一条垂直于坐垫并延伸到扶手外侧的带状条纹;
套件2是由矩形靠背、头靠、扶手、矩形坐垫构成的三人座沙发,沙发一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手,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靠背上方有一头靠,靠背和头靠由两根并行的侧面呈“C”字型的连接杆连接,两个连接杆平行的嵌入靠背形成两道金属线,靠背的两端上各有一条相互平行的带状条纹,坐垫上有方格状的条纹,扶手内侧上有一条平行于坐垫的带状条纹,条纹的两端连接扶手顶部的图案,扶手顶部两端各有一个相对称勺状的图案,顶部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处各有一条垂直于坐垫并延伸到扶手外侧的带状条纹;
套件3是由矩形靠背、头靠和矩形坐垫构成的单人沙发,靠背与坐垫垂直,靠背上方有一头靠,靠背和头靠由两根并行的侧面呈“C”字型的连接杆连接,两个连接杆平行的嵌入靠背形成两道金属线,坐垫左右无扶手,靠背的两端上各有一条相互平行的带状条纹,坐垫上有方格状的条纹。
2013年10月1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的代理人王红丽随同中大公证处公证员刘姝含、公证员助理蒋黎来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升路的“浪度家私龙泉旗舰店”卖场。
王红丽当着公证人员之面在该卖场一楼订购了型号为“K61”的沙发一套,该卖场的销售人员向王红丽收取了1000元订金后向其出具了一张“家具订购单”和一张“陈生玉”的名片,并称大概的送货时间为10月25日左右,具体的送货时间打电话通知。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王红丽所订购的沙发以及售卖该沙发的卖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王红丽来到中大公证处称“浪度家私”的工作人员已于昨日夜晚打电话通知其今日上午将送货,中大公证处公证员刘姝含、公证员助理蒋黎随即与王红丽驱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佳美路289号的“格调城”小区,稍后,一辆未悬挂车牌的三轮摩托车将王红丽订购的沙发运送至该小区4栋2单元1104室。
待送货人员收取余款3100元离开后,王红丽雇佣的搬家公司工作人员来到该室将上述沙发搬运至搬家公司货车上,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随该货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中路900号的“御园大湖区”小区,随后搬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沙发搬运至该至该小区20栋1单元10楼1002室,公证人员用数码照相机对所购沙发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将该室大门粘贴封签。
2014年3月17日下午,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中路900号的“御园大湖区”小区20栋1单元10楼1002室,对中大公证处公证保全并封存于此的被控沙发进行现场勘验。
被控沙发封存于该室左侧的一间屋内,房门上中大公证处的封签完好,随后本院工作人员撕去封签后进入该室,将被控沙发搬入该室客厅进行拍照,在该被控沙发上同时取得吊牌一个,吊牌所附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BK61R生产批号1310104572备注四川成都龙泉驿张永林。
涉案的型号为BK61R的沙发形状为:由件1、件2和件3组合的设计,其中件1是由矩形靠背、头靠、扶手、矩形坐垫构成的贵妃沙发;
靠背与坐垫垂直,靠背上方有一头靠,靠背和头靠由两根并行的侧面呈“I”字型的连接杆连接,金属连接杆嵌在靠背和头靠之间,靠背的一侧有一扶手,扶手与坐垫垂直,扶手的长度略长于坐垫的一半,靠背的高度略高于扶手;
靠背的两端上各有一条相互平行的带状条纹,坐垫上有方格状的条纹,扶手内侧上有一条平行于坐垫的带状条纹,条纹的两端连接扶手顶部的图案,扶手顶部两端各有一个相对称勺状的图案,顶部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处各有一条垂直于坐垫并延伸到扶手外侧的带状条纹;
件2是由矩形靠背、头靠、扶手、矩形坐垫构成的三人座沙发,沙发一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手,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靠背上方有一头靠,靠背和头靠由两根并行的侧面呈“I”字型的连接杆连接,金属连接杆嵌在靠背和头靠之间,靠背的两端上各有一条相互平行的带状条纹,坐垫上有方格状的条纹,扶手内侧上有一条平行于坐垫的带状条纹,条纹的两端连接扶手顶部的图案,扶手顶部两端各有一个相对称勺状的图案,顶部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处各有一条垂直于坐垫并延伸到扶手外侧的带状条纹;
件3是由矩形靠背、头靠和矩形坐垫构成的单人沙发,靠背与坐垫垂直,坐垫左右无扶手,靠背的两端上各有一条相互平行的带状条纹,坐垫上有方格状的条纹。
将型号为BK61R的沙发与原告的ZL200830179176.3号“沙发(DC-831)”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产品类别相同为沙发,同样是3件产品的组合设计,其中被控产品的件1与专利设计的套件1相比较除了被控产品的靠背和头靠由两根并行的侧面呈“I”字型的连接杆连接而专利设计的连接杆侧面呈“C”字型、专利设计只有两道金属线外,整体视觉效果基本呈二者互为镜像对称;
被控产品的件2与专利设计的套件2相比较除被控产品的靠背和头靠由两根并行的侧面呈“I”字型的连接杆连接而专利设计的连接杆侧面呈“C”字型外,整体视觉效果基本呈二者互为镜像对称;
被控产品件3与专利设计套件3相比较,除缺少了头靠,其他特征基本相同。
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方法,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设计在整体上均为由套件组合的沙发,被控产品的件1与专利设计套件1的第一个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这样细微的差别无法影响整体观察的视觉效果,而两者主要的视觉效果互为镜像对称,构成相近似;
被控产品的件2与专利设计套件2的第一个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这样细微的差别无法影响整体观察的视觉效果,而两者主要的视觉效果互为镜像对称,构成相近似;
被控产品的件3与专利设计套件3相比虽然缺少了头靠,但头靠的体积较小,对件3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两者构成相近似。
综上所述,被控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1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6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申请的“沙发(DC-831)”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产局合法授权,至今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大公证处出具的(2010)川中证字第1199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家具定购单”以及本院现场勘验从被控沙发上取得的“浪度家居产品使用手册”、“产品质量保证卡”、“产品合格证”等证据,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记的被告注册商标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10月1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的型号为BK61R的沙发系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被告提出被控沙发系被告在2012年6月生产,在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后,被告没有再继续生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沙发确系被告在与原告于2012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前所生产;
其次,被告也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沙发与本院(2010)成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被告所生产的被控侵权沙发K-61为同一型号的产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告生产、销售的型号为BK61R的沙发与原告的ZL200830179176.3号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两者相近似,被控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ZL200830179176.3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型号为BK61R的沙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083017917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083017917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为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根据被告生产规模、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开支6100元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沙发(DC-831)”、专利号为ZL20083017917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6元(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96元,被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