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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育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380号
案件名称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育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厦门市育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金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圣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晓洪、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育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山美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郑芳璐(实习),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育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育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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