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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与梁浩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03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与梁浩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03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梁浩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坑田村北。

法定代表人:林鲜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浩军,******。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浩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浩军是ZL201030135582.7“玻璃(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24日。

2012年8月24日,梁浩军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镇金盘中路12号,购买了品名为“茶玻富贵情缘镀镜”、“发泡镀镜俏玲珑粉红”、“凤羽呈祥发泡镀镜水晶黄”玻璃物品各一件,并取得盖有“广州新高宝玻璃经营部”印章的《送货单》及《收据》各一张及“广州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两份。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取物品予以封存。

梁浩军将封存的品名为“茶玻富贵情缘镀镜”的玻璃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庭。

上述宣传册宣称公司专业从事工艺装饰玻璃的研发、生产、销售,里面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确认销售了该产品、派发了宣传册,但表示不清楚是否生产了该产品。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提交了一份打印的专利文献,里面有名称是“玻璃(俏佳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930086236.1、申请日是2009年8月20日、公开(公告)日是2010年5月12日、申请(专利权)人是林鲜艳。

另查明,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安装、加工、销售玻璃制品。

再查明,梁浩军为本案及(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34号案、(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35号三案共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费用1482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浩军是“玻璃(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梁浩军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提交的“玻璃(俏佳人)”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图案存在明显差异,故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派发了印有该产品图片的宣传册,故其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又由于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是玻璃制品的生产企业,且在宣传册中宣称专业从事玻璃制品的研发、生产,故其制造行为也足以推定。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上述行为未经梁浩军许可,侵犯了梁浩军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梁浩军诉请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浩军诉请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由于梁浩军的实际损失或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梁浩军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为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梁浩军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

二、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浩军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梁浩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梁浩军负担800元,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负担1500元。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梁浩军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案构成近似是错误的。

针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的是产品:平面玻璃产品的图案设计,并且根据其简要说明,该图案是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即图案可以向四周无限延展。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对于花布、壁纸等平面产品,必要时应当描述产品中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

本案专利图案中由于没有指明其“单元图案”,并且根据图片显示,图案中也没有任何相同或相应的图案,所以其对应的“单元图案”应当是整个图片所表示的图案。

为了令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将本案专利的图案进行四方连续延展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进行对比,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没有侵犯梁浩军的专利权。

梁浩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梁浩军为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玻璃产品,二者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比较。

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平面玻璃产品的图案设计。

根据其简要说明,该设计“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由于该外观设计图片中没有指明具体的“单元图案”,图片中也没有任何相同或相应的图案,因此其对应的“单元图案”应当是整个图片所表示的图案。

在比对方式上,应当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四方连续延展后,与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主要依据在于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图案进行延展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进行对比,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但是,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的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延展后的图案,其延展方式不是四方连续延展,而是对本案外观设计单元图案进行割裂式的重复排列,没有体现涉案专利图案“枝叶蔓延”这一四方连续无边界延展的基本特征,不符合涉案专利图案四方连续延展的基本规则,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将涉案外观设计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的基本元素相同,均由枝叶与枝叶末端的三岔部分构成。

将涉案外观设计图片进行连缀式四方连续延展后,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均形成枝叶蔓延、穿插排列、连绵不断的整体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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