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三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浩口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姚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齐华,潜江市浩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尾工业区308栋4层。
法定代表人:吴开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楚原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过程中,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湖北楚原种业有限公司以无法提交证据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楚原种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楚原种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0元,由上诉人湖北楚原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