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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40号
案件名称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章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40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比利斯·福利思路XXX号(61,desbellesfeuilles,F-75116,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辉。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诉被告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在法国注册的世界著名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位列世界500强,至今已有170多年历史,业务遍布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

主营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及相关的嵌缝膏、接缝纸带等配套产品。

自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拉法基”就被作为商号经营。

1995年12月18日,原告注册了第G648681号“L+LAFARGE”商标,1997年1月14日原告拉法基公司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材料、水泥、石膏板等。

经过经营,原告拉法基公司在中国屡获殊荣和赞誉。

2013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局)在接到原告拉法基公司举报后,对被告章辉经营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查获未销售的“拉法基”纸带20卷、“拉法基”嵌缝膏(5KG)8袋、“拉法基”嵌缝膏(10KG)18袋。

2013年11月29日,闸北工商局针对被告章辉的上述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章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商标权,请求判令:1、被告章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章辉赔偿原告拉法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庭审中,原告拉法基公司明确放弃销毁库存的主张。

原告拉法基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拉法基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闸北工商局沪工商闸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调查笔录、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告章辉销售了侵犯原告拉法基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3、2007年、2009年公司排名情况证明,2011年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证明,中国最有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奖盘,2007年上海建材质量优胜奖,中国建材协会“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证书,上海建材行业名优品牌,2010、2011年度财富杂志,《中国经济时报》、《中国水泥》对拉法基的报道,四川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网络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明原告拉法基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律师费发票5,000元,证明原告拉法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章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庭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拉法基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四川省著名商标、网络新闻报道外,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拉法基公司提供的四川省著名商标和网络新闻报道因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54年12月21日,原告拉法基公司在法国巴黎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149,022,008欧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水泥和其他水硬黏结料工业、建筑材料、住宅需要使用的产品或设备、耐火产品工业、工业设备施工工程,生物工程和农用工业等。

1997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拉法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遮盖物(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

1995年12月18日,原告拉法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及其他水硬粘结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8日。

2006年5月,拉法基石膏建材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

2007年6月,拉法基石膏建材获得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上海市建筑材料与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2010年6月,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系列产品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有效期两年)。

LAFARGE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被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评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8月)。

《财富》杂志刊登世界500强排名,原告拉法基公司2008年位列第322位,2009年位列第390位,2010年位列第455位。

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载明:该公司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2006年产量分别达到2741.9万平方米、3269.3万平方米、3428.1万平方米、3734.2万平方米,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17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载明:经该会审核,截至2008年底,原告拉法基公司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在2006-2008年分别达到3950万平方米、4266万平方米和4409万平方米,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10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载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法国拉法基集团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

经该会审核,四家生产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品为4943万平方米,占全国当年石膏板产量的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的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

2012年2月3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公司)。

2012年9月1日原告拉法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核定在第19类上的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商标和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等商标权和“Lafarge”、“拉法基”等字号权授权给博罗公司,授权范围包括:检查和鉴定在中国生产或销售属于拉法基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商标、商品和商品名称的真实性;

对侵犯拉法基公司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以博罗公司的名义代表拉法基公司在中国的法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或政府机构进行举报和投诉,进行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等,授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15日,原告拉法基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博罗公司对中国境内的针对其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等在内的商标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以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名义起诉,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1月5日,闸北工商局在上海市柳营路XXX号被告章辉经营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店铺内执法时发现其店铺内有待销售的拉法基接缝纸带20卷、拉法基嵌缝膏(5kg)8袋、拉法基嵌缝膏(10kg)18袋,经博罗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拉法基”和“LAFARGE”注册商标的产品。

据此,闸北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沪工商闸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纸带、嵌缝膏,罚款2,000元。

当庭比对闸北工商局现场照片,被告章辉销售的接缝纸带包装上标注有“拉法基强力抗裂接缝纸带”、“拉法基石膏建材”,并印有突出的“拉法基LAFAJI”字样和以及印有“拉法基”三个字的防伪标记。

嵌缝膏外包装上印有“LAFARGE及L图”商标和“博罗拉法基嵌缝膏”字样。

原告拉法基公司认为接缝纸带上使用了与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相同的商标,嵌缝膏上使用了与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相同的商标。

另查明,工商执法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章辉经营的店铺门头上注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外墙腻子、白水泥、拉法基等辅料”。

原告拉法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拉法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两项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两项商标。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及本案受理日期均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嵌缝膏是以石膏为原料的拼缝处理材料,接缝纸带的用途是在建筑装饰工程中与嵌缝膏配套使用,用于处理墙板之间的接缝,均属于非金属建筑材料,与原告拉法基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告章辉销售的接缝纸带外包装上有突出的“拉法基LAFAJI”字样和印有“拉法基”三个字的防伪标记,嵌缝膏外包装上印有“LAFARGE及L图”商标。

接缝纸带上的“拉法基LAFAJI”和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近似,防伪标记中的“拉法基”三个字与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相同。

嵌缝膏外包装上的“LAFARGE及L图”商标与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商标相同。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犯原告拉法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章辉销售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拉法基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被告章辉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拉法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章辉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1、涉案商标在建材行业中的知名度;

2、被告章辉经营的店铺专门销售涂料、喷漆和腻子等辅材;

3、被告章辉的主观过错。

被告章辉店铺的门头上注明其销售“拉法基等辅料”,其作为专业的建筑材料销售商,对所销售商品是否是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的商品应给予相应的关注,其在主观上对其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

故综合考虑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章辉赔偿原告拉法基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另,对于原告拉法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参照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拉法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如果被告章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元,被告章辉负担人民币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章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国兵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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